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玉祥,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姚飞,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玉祥与被告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祥、被告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东河村向宋玉祥交付500平方米水田地;3.要求东河村给付2018年至2021年土地承包费1,7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东河村承担。事实与理由:宋玉祥系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早在80年代,宋玉祥就从东河村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口粮田。90年代,宋玉祥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的号召,将自己的口粮田退耕后栽种了树木,铁力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8日为宋玉祥颁发了林权证。2015年东河村在宋玉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宋玉祥的林地私自占用了一部分,修建了村农田道路。2016年宋玉祥从外地回家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东河村领导协商,最终村委会研究决定给宋玉祥林木补偿款2,000.00元,并将三组秦忠学道东500平方米水田地补偿给宋玉祥耕种。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河村向宋玉祥支付了2,000.00元林木补偿款,但却没有交付500平方米水田地。因此土地由他人耕种暂时无法交付,东河村称每年以500平方米水田地的承包费500.00元为标准给宋玉祥补偿,待该水田地收回后再交付宋玉祥耕种。东河村给付了宋玉祥2016年和2017年两年未交付土地的损失,但2018年村委会换届,新上任的领导说暂时没有钱,缓一缓再给,一直拖欠到现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宋玉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向原告交付500平方米水田地的经营权;3.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至2021年未交付土地损失款1,700.00元(2018年至2020年按每年400.00元计算,2021年按500.00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东河村辩称,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占地补偿协议是不合理的,占地面积和补偿给宋玉祥的土地面积差距太大。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16日宋玉祥与东河村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东河村与宋玉祥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东河村三组因修农田道路,占用宋玉祥林地,东河村三组补偿给宋玉祥2,000.00元,将三组秦忠学道东水田地500平方米补偿给宋玉祥耕种至2027年。承包期满后,如国家土地政策不变,仍然由宋玉祥耕种。协议签订后,东河村给付宋玉祥2,000.00元林木补偿款,但因500平方米水田地没有收回,2016、2017年东河村依照每大亩水田地800.00元承包费为标准赔偿宋玉祥两年损失800.00元(500平方米水田地折合成亩数为0.5大亩)。2018年至今,东河村未将500平方米水田地交付宋玉祥耕种,亦未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河村占用宋玉祥林地修农田道路时,就应召集村民会议就占地及补偿事项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然后再进行办理。但东河村却在2015年未征得宋玉祥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宋玉祥林地修建村农田道路,在占地事实成立在先的情况下,东河村于2016年与宋玉祥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河村应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本村村民,如果村民认为东河村的决定不适当,可以提议召集村民会议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协议签订后,东河村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两年,协议已生效,东河村再主张占地补偿协议因没有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而无效的理由已不能成立;至于东河村辩称的占地补偿协议内容不合理的主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东河村在协议生效后,未及时将500平方米水田地交付给宋玉祥耕种,其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和赔偿没及时交付土地给宋玉祥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占地补偿合同没有约定未及时交付土地的违约金赔偿计算方法,但2016、2017年东河村按每大亩水田地承包费800.00元为标准赔偿宋玉祥两年实际损失,宋玉祥以此为依据要求东河村2018年至2020年按每大亩水田地承包费800.00元、2021年按每大亩水田地承包费1,000.00元为标准,赔偿0.5亩土地四年的实际损失1,700.00元,且东河村亦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玉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玉祥与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有效。 二、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将位于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500平方米水田地交付给宋玉祥耕种; 三、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玉祥500平方米水田地2018年至2021年未交付造成的损失款1,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万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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