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建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刘铁强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耀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上诉人黄后军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铁强、谢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黄后军、黄耀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铁强、谢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铁强因承包九华恒大工程,由被上诉人提供架子工,并签订劳务合同,其中约定退还的15万元保证金将全部包含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故被上诉人将工程进度款11.9万元认为退还保证金,并认为还剩下3.1万元保证金尚需退还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案涉标的早已包含在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款23万元中,并实际支付完毕。刘铁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无需再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黄后军、黄耀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刘铁强因承包九华恒大工程,由答辩人为其提供架子工。答辩人分2次向刘铁强支付15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刘铁强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刘铁强先后三次向黄后军转款122285元(其中包含油漆工3285元),实际支付答辩人11.9万元。后因刘铁强的施工队被要求退出工地,答辩人与刘铁强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共结算5项,施工结算量为239789元,其中并不包括保证金。后因支付问题,双方于2017年12月初,答辩人同意少支付9789元,刘铁强至12月底支付23万元给答辩人。因此,刘铁强称约定退还的15万元保证金包含在最后一次付款中系无稽之谈。在答辩人为刘铁强提供架子工劳务过程中,刘铁强收到施工保证金15万元,刘铁强应支付答辩人施工结算款23万元,合计应付答辩人38万元,刘铁强仅支付34.9万元,还应支付3.1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黄后军、黄耀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铁强、谢建平退还黄后军、黄耀湘保证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铁强因为承包了九华恒大工程,由黄后军、黄耀湘父子为其提供架子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黄后军、黄耀湘无法提供合同,刘铁强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按照刘铁强的要求,黄后军、黄耀湘在2017年4月20日转入谢建英(系刘铁强的妻姐)账户15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施工过程中,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日,刘铁强通过谢建英的账户向黄后军转款22285元、50000元、40000元,经双方庭审确认,其中包含油漆工3285元,剩余119000元系刘铁强对黄后军、黄耀湘的支付。后因刘铁强的施工队被要求退出恒大工地,黄后军、黄耀湘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239000余元,经双方确认,按230000元计算,该款现已支付到位,黄后军、黄耀湘认为其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尚未全部退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刘铁强与谢建平系夫妻关系,谢建英系刘铁强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铁强与黄后军、黄耀湘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后军、黄耀湘实际向刘铁强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最终施工结算款为23万元,黄后军、黄耀湘仅收到11.9万元和23万元,故该11.9万元应该视为保证金的退还,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没有出现违约或合同约定的扣除保证金的情况,保证金应该要全额返还,现双方都不能提交劳务合同,也未陈述有违约情况需要扣除保证金,故剩余3.1万元保证金刘铁强应予以返还,并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黄后军、黄耀湘主张刘铁强的配偶谢建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与谢建平有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黄后军、黄耀湘保证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后军、黄耀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黄后军、黄耀湘负担60元,由刘铁强负担29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黄后军、黄耀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7年11月3日《关于瑞龙劳务架子工班组退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结算款239789元中没有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3.1万元。刘铁强质证认为:结算单是真实的,但该结算单是黄后军、黄耀湘没有把事做好,导致发包人将本人清场,在黄后军、黄耀湘闹事的情况下所签订。项目的工程量是由发包方提供,如果按照刘铁强与黄后军、黄耀湘签订的清包合同价格,在刘铁强对工程量无异议的情况下,结算金额要少10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铁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刘铁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铁强本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3日加工班组长黄后军与刘铁强签订《关于瑞龙劳务架子工班组退场结算单》,内容如下:1.外脚手架工程t.000以下385m2,t.000以上8535m2,共计155530元;2.架工班组使用零星材料包括扎丝、手动、电动工具,共计8559元;3.配合项目部做钢筋加工棚、安全通道等共计26200元;4.给予工人退场补助费用18个×20天×100元=36000元;5.因材料转运,甲方安排搭兰花架等共计用工45个,给予该部分费用45×300=13500元。以上共计贰拾叁万玖仟柒佰捌拾玖元(239789元)。本人架工班组在此保证以上金额确认无误,工程款及补偿费用,均已结算清楚,以后不会因本工程任何事由问题闹事,如发生本班人员闹事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黄后军、刘铁强以及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该结算单并没有对黄后军、黄耀湘支付给刘铁强的工程保证金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刘铁强支付10000元现金给黄耀湘,加上随后刘铁强三笔转账分别为22285元(包含油漆工3285元)、50000元、40000元,2017年刘铁强共支付119000元给黄后军、黄耀湘。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于黄后军、黄耀湘承包的架子工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23万元并已支付没有争议,刘铁强认为在双方结算劳务费用时,对剩余的3.1万元保证金一并予以了处理,该金额包含在23万元的结算金额中,依据黄后军、黄耀湘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瑞龙劳务架子工班组退场结算单》的内容,共计五项,均没有涉及保证金退还问题。刘铁强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因而一审判决刘铁强对剩余3.1万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刘铁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审适用法律的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铁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铁强、谢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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