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增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5782153XQ。

法定代表人:范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增团与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增团,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增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87694.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7344.26元(截止2020年7月29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海嘉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原告许增团先后向被告皓海嘉公司出借2287694.45元,用于偿还被告皓海嘉公司的贷款本息等,并与被告皓海嘉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皓海嘉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之前在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主管财务,鉴于原告的身份比较特殊,目前我公司的会计凭证被西安雁塔法院暂扣在原注册地址,我公司对账务暂时无法核实。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必要在公司账务上进行核实,如果确实存在借款事实,我公司将向原告偿还,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则另当别论。之前原告给公司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直到去年原告向我告知时我才知道这回事。借款与借款利息我都不清楚,我不能代表公司承认这件事。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许增团提供了如下证据:债权确认书1份、借款合同6份、借款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7份、付款单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5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款金额为2287694.45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2%,截止2020年7月29日计算利息金额为667344.26元。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2018年4月23日借款11万元认可,对其他借款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凭证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8年2月起陆续从原告许增团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如下:2018年2月1月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3月6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8年3月29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0日,因被告归还国信小贷公司借款利息,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7月9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2018年11月22日借款15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22日,因被告归还国信小贷公司借款利息,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73194.45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上述七笔借款,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12%,借款金额共计为2287694.45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借贷关系。2、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有无约定利息。3、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约定款项,共计借款2287694.4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及债权确认书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2287694.45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87694.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对应付利息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667344.26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增团借款2287694.4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为667344.26元;从2020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20元,由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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