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西侧嘉和茗城国际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 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系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鑫浩隆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EC4031D。 法定代表人:冯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柏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戴柏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农商行”)与被告贵州鑫浩隆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隆公司”)、张志芳、戴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王洪波,被告鑫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戴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凤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浩隆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47,559.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芳、戴柏华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浩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浩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5010020190722);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0元,同时,被告张志芳、戴柏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25010020190722-01),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6月21日及和2019年6月27日,被告鑫浩隆公司分两次共计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0.00元,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该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6月19日到期。目前上述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559.04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贷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浩隆公司辩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戴柏华,公司不存在躲避债务,一直与原告的公司的员工有联系,请求法院将鑫浩隆公司的债务全部判由戴柏华承担。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华,不是张志芳,当时贷款时张志芳确实是签字了的,张志芳与戴柏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8月28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戴柏华偿还。 被告戴柏华辩称,鑫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张志芳,现已变更为冯华,但我系鑫浩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将鑫浩隆公司的债务全部判由我个人承担。公司不存在故意躲避债务,我一直与原告公司员工保持联系。当时贷款时张志芳确实是签字了的,张志芳与我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8月28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我偿还。 被告张志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5日,鑫浩隆公司向凤冈农商行提交《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事业单位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及鑫浩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凤冈农商行申请贷款资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等日常经营周转。公司股东会请贵州省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代偿补偿金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公司股东会请张志芳、戴柏华作为保证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9年6月20日,凤冈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鑫浩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5010020190722),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生产原材料等作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7125‰(即年利率5.655%)进行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戴柏华、张志芳与凤冈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5010020190722-01),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凤冈农商行于2019年6月21日向鑫浩隆公司预留账户打款200,000元,于2019年6月27日向鑫浩隆公司预留账户打款800,000元。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1日,凤冈农商行分两次分别向鑫浩隆公司、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筹措资金偿还上述借款,鑫浩隆公司、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21年1月29日,凤冈农商行从案外人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丹凤投融资有限公司扣划471,616.1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具体偿还情况为:针对200,000元贷款,共计偿还本息207,587.14元,针对借据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偿还借款本金249,998.30元,支付利息14,030.66元),2021年2月26日,鑫浩隆公司偿还该借款102,438.89元。截至凤冈农商行起诉时,该贷款尚有借款本金447,559.04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因双方为该贷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被告张志芳原系被告鑫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2021年5月6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冯华和戴柏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凤冈农商行与鑫浩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凤冈农商行依约向其提供借款后,鑫浩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因鑫浩隆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凤冈农商行请求由其偿还借款本金447,559.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贷款罚息的约定为按合同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故对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5.655%×1.5)进行计算。 被告戴柏华、张志芳应否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戴柏华、张志芳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凤冈农商行提出戴柏华、张志芳应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戴柏华提出自己与张志芳离婚,该贷款由自己偿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鑫浩隆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7,559.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447,55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戴柏华、张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被告贵州鑫浩隆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鑫浩隆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再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曼义 书记员周玉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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