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还原告首饰;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6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月生育男孩马某丙。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故意隐瞒了其2009年抢劫犯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0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事实。婚后被告恶习不改,被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29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后发展到不仅被告本人对原告实施暴力,虐待原告。2018年年底,被告母亲、弟弟将原告暴力打伤,导致原告在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人根本不理不管,出院后也拒绝原告回婆家,被告不得不回娘家生活,无法照顾尚需哺乳的婚生子马某丙。被告还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20年2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案后,经公安民警制止方结束,在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过程中,将原告的首饰全部抢走。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3、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乙口头辩称,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面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月生育孩子马某丙。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3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生育孩子马某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9年8月9日,马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乙撤诉。2021年3月23日,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9年8月9日本案被告马某乙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撤诉,但2021年3月23日本案原告又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乙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马某丙一直在被告马某乙家中生活成长,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马某丙应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为宜,原告马某甲应承担孩子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甲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忠孝 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 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