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丽丹,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乜金文,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丹与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以下称时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丽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丽丹与时装公司自1988年10月至1995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马丽丹从1988年10月在吉林市时装公司从事服装工作一直到1995年6月。有市社保中心出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档案里没有工资表,本人需要办理退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
时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丽丹于1988年10月21日到时装公司工作。1995年6月,马丽丹不再上班。2021年5月,马丽丹以时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丽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时装公司与劳动者马丽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马丽丹受时装公司管理,从事时装公司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马丽丹请求确认1988年10月至1995年6月与时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马丽丹提供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能够证明马丽丹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马丽丹自认1995年6月不再上班。故马丽丹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马丽丹与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于1988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