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3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份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三轮车,原告代其支付4100元,2020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被告200元,2020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000元,当日被告对以上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蒋某现金5300元整(伍仟叁佰元),2021年元旦还款。刘某2020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蒋某代被告刘某购买三轮车及微信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53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自约定还款之日2021年1月1日起,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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