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4414687N。
法定代表人:王交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乾,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至尊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工业园区经三路以南、西纬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310358809H。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诉被告山东至尊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光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乾、郭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尊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抵顶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搭建大宗化工产品交易平台邀请原告参与投资。为避免原告出现投资风险,于2016年11月20日无息借款给原告1000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受让原告在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名: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且受让价格不低于原告实际出资的股本金;原告借款直接抵顶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至尊光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与至尊光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有规定的,依照该相关协议执行。至尊光伏公司向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出具2016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研究决定至尊光伏公司将至尊光伏公司在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并同意于2016年11月10日向国资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的全部内容(见承诺书)。同日,至尊光伏公司向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承诺人为搭建大宗化工产品交易平台,邀请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参与投资,国资公司为帮助承诺人实现搭建平台的目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参与到平台建设及运营中;鉴于承诺人出借给国资公司1000万元资金,约定无息由国资公司使用3年。承诺人考虑到国资公司在平台搭建中的支持,为打消国资公司在投资参与化工大宗产品交易平台运营上的风险顾虑,希望通过本承诺向国资公司提供保证,确保国有资产能够实现保值增值,且能够避免出现投资风险。基于签署情况,承诺人自愿向国资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国资公司受让承诺人持有的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的股权,国资公司有权选择随时进行转让。只要国资公司想转让该部分股权,国资公司有权选择向任何第三方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转让,若有第三方同意转让,承诺人应当同意依据公司章程办理批准手续及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同等条件下,承诺人有优先受让权;若没有第三方愿意受让,承诺人保证受让,且受让股权的价格不低于国资公司实际出资的股本金。2、若在约定的期间,国资公司启动转股程序,承诺人也取得了国资公司转让的股权,国资公司的借款可直接抵顶股权转让款,多余的股权转让金承诺人再行支付给国资公司。3、若承诺人不按照本承诺书履行承诺,则以违约论。承诺人应向国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由此给国资公司造成损失的,承诺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逾期可得收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如上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发之日起生效至2019年11月19日失效。”
至尊光伏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甲方认缴资本4500万元,实际尚未出资,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29年5月31日前;2、甲方经股东会同意,将其在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履行出资责任。原告提交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至尊光伏公司将其在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2、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至尊光伏公司、益硕控股有限公司、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新华商品现货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全体股东处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15日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出具《关于对新华福岛公司重新出资的申请》,载明“2016年11月16日贵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入我公司提供的一般账户内完成出资。我公司在办理验资手续中,需要开发区金融办进行询证,开发区金融办在询证过程中发现投资款汇入我公司的一般账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完成验资手续需要贵公司重新出资,现申请:我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退回贵公司,按照开发区金融办要求,贵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入我公司基本户,完成重新出资,账号81×××66”。2016年12月15日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向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号电汇1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投资款”。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东营新华福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章程(设董事会)载明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成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股东登记变更手续。
2019年11月18日,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致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北京金银岛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转让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的函》,通知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日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向至尊光伏公司邮寄《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要求至尊光伏公司受让其持有的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抵顶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借款。2019年11月19日、20日、22日,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在齐鲁晚报系(黄三角早报)分别刊登公告,载明“现我司拟对外转让持有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请北京金银岛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如欲购买该股权,请5日内与我司联系。”上述公司均未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与至尊光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至尊光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从至尊光伏公司处受让涉案股权,再次转让涉案股权时依照法定程序向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发出通知,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既未提出购买股权的意愿也未提出异议。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亦在承诺书期限内向至尊光伏公司发出要求受让股权并抵顶借款的通知,双方据此达成受让股权和抵顶借款的合意。根据至尊光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至尊光伏公司承诺在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转让股权时不低于其实际出资股本金的数额优先受让涉案股权并抵顶借款,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主张至尊光伏公司以1000万元受让其持有的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的诉求,符合承诺书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根据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约定,至尊光伏公司在受让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转让股权时,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即享有对至尊光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可依据至尊光伏公司承诺约定将借款直接抵顶股权转让款,且法律法规或合同性质并未明文禁止不得抵消涉案款项。据此,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要求至尊光伏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抵顶借款100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尊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至尊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让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富赛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2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山东至尊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抵顶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山东至尊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