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学刚,男,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可,男,系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学刚与被上诉人娄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窦学刚,被上诉人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窦学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的钱已经还清,并且还多还了,原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在“借贷宝”上签订20份《出借协议》,向娄可借款1000元(20笔),合计2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4日,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只提供借款凭据,没有提供还款凭据,上诉人要求法院依职权向人人行公司调取“借贷宝”平台往来账目明细,还原事实真相。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32670元不属于“借贷宝”上的借款是错误的。“借贷宝”软件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载的,所有借款记录都是被上诉人设下的套路。上诉人确实在2015年冬季向娄可借款2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说通过“借贷宝”走账才肯出借,上诉人因着急用钱就同意了,被上诉人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上诉人交付现金18000元。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购买旧手机两部,金额为6000元,加上借款20000元,上诉人共计欠26000元。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32670元就是这笔“借贷宝”上的欠账。事实上,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向被上诉人所借欠款,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利用“借贷宝”借钱属于高利贷,属于恶意借贷的欺诈行为,根本不属于合法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可辩称,上诉人是做二手车的、被上诉人是做手机维修的,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提到归还的32670元,这个转账记录双方都有,但借贷宝上不包括这些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娄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窦学刚清偿借款本金90979.26元;2、判令被告窦学刚支付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窦学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贷宝系人人行公司旗下专门从事借贷服务的平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2日注册成为借贷宝用户。自2015年12月13日起,被告陆续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之前的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三份《出借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返还了出借金额为10000元的《出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0.74元。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二十份《出借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20笔),合计2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二份《出借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900元、29400元,合计323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三份《出借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元、1000元、17000元,合计187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共计28笔,借款金额合计91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被告此前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以上二十八份《出借协议》第一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化0.00%。第三条第二项均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28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户注册协议,原、被告的用户注册信息,出借协议及相应的款项借款记录、补充协议、还款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债务人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共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74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979.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双方在签订的《出借协议》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上述约定,宽限期当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宽限期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2016年10月24日的3笔借款共计19979.26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2016年11月3日的20笔借款共计200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2016年11月18日的2笔借款共计323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2016年11月23日的3笔借款共计187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未通过借贷宝平台发生,与本案无关。双方均认可于借贷宝之外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否认其已支付的32670元系用于偿还借贷宝平台中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267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借贷宝软件系原告为其下载的,所有借款记录都是原告自行操作的,双方未通过借贷宝平台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学刚向原告娄可偿还借款本金909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学刚向原告娄可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97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3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共计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74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2104元,由被告窦学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6月3日、7月25日,被上诉人娄可先后七次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慕某某、孙某某、詹某某、宋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曹某某、毕某某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10月22日对上述七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作出(2019)兵1202民初921号、552号、920号、554号、919号、555号561号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向娄可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娄可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2%。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窦学刚与被上诉人娄可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窦学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娄可支付借款本息的问题。
关于窦学刚与娄可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借贷宝属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双方凭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签订电子协议,借贷双方通过操作各自借贷宝账户完成转款交易,电子协议本身即是认定借款关系和借款主体的依据。本案中,窦学刚提供个人信息注册借贷宝账户并进行实名认证,并将借贷宝账户与个人名下银行卡绑定交易,娄可、窦学刚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娄可按照协议约定向窦学刚实际出借了借款,交易记录显示窦学刚账户亦收到娄可通过借贷宝平台支付的借款,故窦学刚与娄可之间通过借贷宝平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窦学刚辩称借款记录是由娄可操作,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借贷宝借款操作需输入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借贷宝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与出借人承诺,妥善保管在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的任何操作均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窦学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其本人操作还是授权他人登录操作借贷宝账户,都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至于窦学刚提出其未收到借款及娄可系恶意借贷的欺诈行为等上诉意见,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窦学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娄可支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涉及娄可对外借贷的裁判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娄可分多笔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符合上述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窦学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并占用90979.26元的借款本金,客观上给娄可造成了损失,窦学刚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基于该无效《借款协议》占有借款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借款合同利率的规定表述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据此,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并以各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娄可要求窦学刚返还借款90979.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窦学刚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窦学刚向原告娄可偿还借款本金909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2020)兵12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窦学刚向原告娄可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97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3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共计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窦学刚向娄可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97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付;以借款本金3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付;以借款本金共计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娄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窦学刚负担2000元,娄可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窦学刚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娄可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