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胜江因与被上诉人满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满胜江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3月5日立案,3月9日就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而更加奇怪的是3月5日立案前,3月3日上诉人就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及起诉状,起诉状没有日期,有代理人不标明,不知道这些做法换成与法院没有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能否受理。在庭审中根据规定上诉人手机等必须上交,而被上诉人代理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手机,最后一审判决书下来后给上诉人送达了一份满是错误且残缺不全的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这就是“人情案、关系案”请二审法院调查。(上诉人保留继续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力)。2、关于诉讼时效,2007年上诉人因为儿子最后一年学费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发生矛盾,既然发生矛盾,双方在争吵中都会对自己的利益加以维护,肯定也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既然被上诉人知道了权利受到损害,就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和二款的规定。3、关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证人也没有传唤证人就认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多名证人证言对同一事实作证,足以说明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4、关于所谓“借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所谓“借条”,“借条”上被上诉人在正反两面任意改写,添加钱数,在8000下面写上4000,这是什么性质,此借条还有效吗?此外“借条”上有一笔2001年的借款已经超过二十年,为什么一审法院还予以保护。5、上诉人在一审中正常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结束,签字后书记员告知可以走了,上诉人才离开法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满丽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满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满胜江立即给付满丽娟欠款48000元。2.请求判令满胜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满胜江因家中需要资金从满丽娟处借款13000元,2004年借款15000元,2005年借款8000元,2006年借款12000元。满胜江从满丽娟处借现金合计4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满丽娟急需资金向满胜江提出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满胜江无理拒绝偿还,无奈满丽娟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丽娟与满胜江系姐弟关系。从2001年开始,因家中需要资金陆续从满丽娟处借款,并于2004年8月31日给满丽娟出具了一份《借条》,其注明:“今借满丽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其中:2001年借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04年借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05年9月9日,满胜江再次给满丽娟出具了《借条》其注明:“今借满丽娟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2006年9月10日,满胜江第三次给满丽娟出具了《借条》,其注明:“借满丽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出具上述欠条后,满丽娟共计向满胜江给付48000元,但满胜江没有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满丽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满丽娟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满丽娟与满胜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满胜江是否应当返还满丽娟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满胜江给满丽娟出具的三份《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因此满丽娟可以随时请求满胜江履行,故满丽娟于2021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满胜江提出的满丽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满胜江给满丽娟出具的三份借条表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满胜江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数额48000元,满胜江没有向满丽娟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满胜江应当向满丽娟返还借款48000元,并以4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满丽娟提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满胜江提出的满丽娟向其支付的48000元系免费提供给其儿子上大学的费用之主张,因满胜江给满丽娟出具的三份借条明确注明其向满丽娟借款48000元,且满胜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费提供学费一事的存在,满丽娟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满胜江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满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满丽娟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5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满胜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满胜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满胜江围绕上诉请求为证明案涉款项系满丽娟无偿提供满胜江孩子上大学,依法申请王某、时洪民、马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证人王某证明,其系满胜江邻居,2004年参加满胜江孩子的升学宴时,满丽娟在酒桌上曾口头承诺同意为侄子上学拿钱,满丽娟在当场还表示“应该的”。关于王某的证言,满丽娟质证意见为酒桌上没有聊这个事,他们问孩子上学的钱是大姑拿的不?我说是!但是他们不知道这个是以借款的形式,我们之间有借条,从高中的时候就开始借这个钱了,一直到大学。这个钱是我拿的,但是我没有说过我不要。

证人时洪民作证称:其是满胜江的邻居,在孩子升学宴酒宴上,满丽娟表示就这一个侄子,现在我有条件供(上学)。但不是和证人说的,我们是隔了一个桌吃饭。满丽娟对时洪民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说过这个话,我和时洪民不认识。

证人马某证明,其系满胜江的邻居,在当年孩子升学宴上,满丽娟说她供她侄子上大学,大家都听见了。满丽娟对马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说过这话,钱是我拿的不假,我不认识马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二、满丽娟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从数次借款都由满胜江出具借条,借款法律关系证据处于优势地位。而关于赠与,满胜江二审期间虽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但不属于时间全貌,不能否定书面借据的效力,故案涉借款为无偿赠与的证据不足,对满胜江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均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满丽娟可以随时主张满胜江履行还款义务。顺予指出,满丽娟与满胜江系姐弟关系,相较于发生于同学、同乡、朋友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永不可否定的血缘关系,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少一点纷争,多一点关心,少一点抱怨,多一点宽容,珍惜一奶同胞手足之情,共同营造姐友弟恭、温暖和谐的亲情关系。

综上所述,满胜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满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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