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某1,男,2015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田某某2,男,2016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田某某3,男,2019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兼前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冰路,女,1992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系前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李天寿,男,1963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李荣芬,女,1963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炳亮,男,1981年生,汉族,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逸,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小黑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0MA6NDJXG2M。

负责人:罗荣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世飞,男,1991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长运大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XYG3D5C。

法定代表人:傅顺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世飞,男,1991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会信用代码915325007704770596。

负责人:杨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雄伟,男,1971年生,回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斌,男,1995年生,系马雄伟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双桥路**信用代码91532526790261132M。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诉被告许炳亮、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金平公司)、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马雄伟、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锦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李天寿、李荣芬系李兵的近亲属,属于共同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通知李天寿、李荣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被告许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熊逸,被告蓝海金平分公司的负责人罗荣燕及其与蓝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世飞,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被告马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斌,被告弥勒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7元,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14.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20000元,合计1372421.82元。由大地财保、马雄伟、弥勒锦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炳亮、蓝海金平公司、蓝海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天寿、李荣芬除赞同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李天寿、李荣芬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23.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李兵驾驶云GFCX**号车由锁龙寺方向驶往弥勒方向,12时16分许,车辆左后轮胎爆裂后停放于广昆高速公路K1208+700米处的行车道内。当日13时40分,被告许炳亮驾驶云GMGX**号车行驶至该处时,与行车道内的被告马雄伟及其驾驶停放在行车道内的云GC8X**和在云GC8X**号车车尾的李兵碰撞,造成李兵当场死亡,被告马雄伟受伤、云GMGX**号车和云GC8X**号车受损、车载物品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河州***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锁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许炳亮承担主要责任,李兵、马雄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云GMGX**号车登记为蓝海金平公司,总公司为蓝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炳亮,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大地财保。云GC8X**号车登记为弥勒锦程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雄伟,该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综上,被告许炳亮驾驶机动车接打电话未能对车辆行驶前方作有效观察,被告马雄伟驾驶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救援故障车辆,造成李兵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许炳亮当庭口头答辩称,一、田冰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未提交任何与李兵之间是何身份关系的证据证明其是适格原告。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不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金额超限;交通费请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云GMGX**号车由大地财保承保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险,对六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6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理赔。原告要求马雄伟和弥勒锦程公司承担交强险不合法。

被告蓝海公司及蓝海金平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当庭答辩称,一、云GMGX**号车在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愿意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不合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确定适用何种标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票据;其他损失不应支持。三、事故发生后,已对本事故中受伤的马雄伟垫付医疗费6万元,并请求交强险中为马雄伟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马雄伟当庭答辩称,事发当天,接李兵电话去帮他换胎,他车停超车道,自觉不安全要求李兵把车移到应急车道,但李兵说双胎都爆不能移动,承诺会在来车方向做好警示。因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以及各种因素,被告马雄伟占用道路从事交通活动的行为与李兵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六原告对马雄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弥勒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新接手这个公司,不知道马雄伟所驾驶的车辆是不是公司的,不知道车辆为何逾期未检,也不知道是怎么流转到马雄伟手里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李兵驾驶云GFCX**号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锁龙寺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天12时16分许,行至该高速公路K1208+600米时,云GFCX**号车左右后轮胎爆裂后停放于该高速公路最左侧行车道内。应李兵邀约,被告马雄伟驾驶悬挂云G17X**号牌照、实为已公告注销号牌的云GC8X**号车到达该处,并把该车停放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实施救援。13时40分,被告许炳亮驾驶云GMGX**号车行驶到K1208+600米处时,与马雄伟及其驾驶的云GC8X**号车及在该车车尾的李兵碰撞,造成李兵当场死亡,马雄伟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许炳亮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致使未对车辆行驶前方作有效观察,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雄伟未经许可驾驶车辆上道路救援故障车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李兵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提示后方来车,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故,马雄伟、李兵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许炳亮不服事故认定,向红河州***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认定书的结论。

云GMGX**号车实际车主为许炳亮,挂靠在蓝海公司的分支机构蓝海金平公司,该车由大地财保承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蓝海金平公司已赔偿原告52038.5元。

悬挂云G17X**号牌照的云GC8X**号车登记为被告弥勒锦程公司所有,实际为被告马雄伟驾驶使用,该车因逾期不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公告牌证作废。该车未强制报废前已由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该车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田冰路与李兵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原告李天寿与李荣芬系李兵的父母,事发时二人均年满56周岁,二人共育三子女。

另查明,李兵户口所在地因城镇化建设,已由原弥勒市新哨镇夸竹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弥勒市新哨镇夸竹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炳亮提交的身份证,收据、转账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大地财保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证程序合法,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夸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2018、2019年村小组分红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

关于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53257元。二、死亡赔偿金共计1162586.67元。1.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75280元。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有2位扶养人,扶养期间分别为4年、6年、18年,李天寿、李荣芬有3位扶养人,二人的扶养期间均为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18年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该18年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22190元(23455元×18年);扣除18年后,李天寿、李荣芬剩余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36.67元(23455元÷3人×2年)。故,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782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所以,李兵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62586.67元。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认定为900元。四、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前述损失共计123674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大地财保承保了云GMGX**号车的交强险,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马雄伟作为云GC8X**号车的投保义务人,他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万元。

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共计1016743.67元,因许炳亮承担主要责任,由云GMGX**号车赔偿义务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711720.57元。因云GMGX**号车由大地财保承保了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云GMGX**号车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金额,由大地财保直接理赔,扣除蓝海金平公司已赔偿的52038.5元后,大地财保直接向六原告理赔659682.07元。蓝海金平公司赔偿的52038.5元,由大地财保直接向该公司理赔。因大地财保已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故云GMGX**号车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雄伟与李兵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雄伟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计152511.55元。

马雄伟驾驶的云GC8X**号车虽登记为弥勒锦程公司所有,且已达强制报废标准,但无证据证明马雄伟与弥勒锦程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马雄伟当庭陈述,买车时,他知道该车是黑车,出卖人另有其人而非弥勒锦程公司。因此,六原告要求弥勒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兵生前的户口所在地夸竹村民委员会,已于2015年8月20日经弥勒市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并设立为夸竹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均登记为城镇人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被告许炳亮、大地财保等提出的应按农村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雄伟应邀去救援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车辆违法停放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雄伟关于“他不是造成李兵死亡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理赔769682.07元。

二、被告马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262511.5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4元,减半收取9772元,由原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负担3615元,被告许炳亮负担4592元,被告马雄伟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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