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英,社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亚,北京昀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炜,北京昀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图书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成,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千秋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峰,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简称社科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读秀公司)、湖北省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千秋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社科社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程序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顾社科社多次反对,将超星公司列为被告。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一审法院追加超星公司为被告有程序上的错误,但由于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审级利益,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述认定自相矛盾。2.二审法院对证据查证不清,对超星公司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超星公司作为内容存储方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依据如下两项主要证据:(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3439号公证书,北京英富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富森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技术说明函》,其中公证书滞后于社科社公证取证时间20个月,公证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技术说明函》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超星公司不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其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超星公司与社科社签署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简称《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不是著作权授权合同,《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的宗旨是建立出版社数字图书专卖店,并无著作权授权使用的内容,且所涉图书范围属于经营范围约定而非著作权授权约定。超星公司声称曾向社科社付款,但既无事实证明、亦无合同依据。5.读秀公司与湖北省图书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

世纪读秀公司、湖北图书馆、超星公司称,1.追加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在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案件证据,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一、二审法院认定超星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在再审审查中,超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社科社出具的《出版社图书版权使用报酬表》原件,主要内容系社科社收到了超星公司支付的作品使用费8000元,该报酬表加盖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营销策划部”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案中,世纪读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超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社科社对此虽不同意,但结合社科社公证取证的相关内容以及世纪读秀公司、湖北图书馆提交的相关服务合同、协议书及英富森公司出具的《技术说明函》等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将超星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有必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社科社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图书的提供可能与湖北图书馆、世纪读秀公司有关,但根据湖北图书馆、世纪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基于其反驳意见的进一步举证,可以形成推翻初步证据的反证,即能够证明涉案图书系由超星公司直接提供,湖北图书馆和世纪读秀公司并未实施直接提供涉案图书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超星公司与社科社之间签订了《数字图书专卖店建设协议》,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得出社科社针对涉案图书数字化已经对超星公司进行了授权的结论,并无不当。在超星公司提供涉案图书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世纪读秀公司和湖北图书馆亦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对此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社科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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