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孙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温某欠款5816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孙某赔偿温某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6日,孙某的养牛场需用饲料,所以向温某购买饲料。温某给孙某牛场送去饲料,孙某接收后付给温某一部分饲料款后,还欠7539元饲料款未结算,当时孙某给温某打下欠条1张。之后,经温某多次催要,孙某于2018年3月、2019年11月8日两次共归还温某1500元,剩余5816元饲料款未还,孙某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给温某打下欠条1张,口头约定2020年3月全部归还欠款。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温某的正当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未答辩。
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孙某出具的欠条2支(原件1支、复印件1支)和材料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温某出售饲料,同年1月6日,孙某因牛场需要饲料,故向温某购买。后温某将饲料送去孙某牛场,孙某接收饲料后,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剩余7539元饲料款未付,由孙某出具了欠条。后经温某多次催要,孙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5816元未付,由孙某再次出具新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是否应该给付所欠温某的饲料款、利息以及交通费用。孙某向温某购买饲料,孙某就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饲料款,从孙某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显示,其尚欠温某饲料款5816元。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欠款这一事实的认可,且有孙某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温某要求孙某归还饲料款5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某要求孙某支付从2009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温某要求孙某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温某饲料款5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