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系瓮安县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倪祖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胜平与被告倪祖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被告倪祖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胜平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独山县承包农网工程,需要工人做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去独山为被告做工至2013年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资85,6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倪祖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5600元,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差欠原告劳务工资是事实,但是差欠的金额并不是85600元。答辩人差欠原告的工资,案外人丁杰差欠答辩人工程款,2017年丁杰在瓮安承包工程,答辩人到工地去堵工,后因答辩人生病,原告及甘某出面与丁杰协商,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丁杰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答辩人想通过原告要求丁杰偿还5万元工程款,便向原告出具了85600元的欠条,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600元,且差欠的是2012年原告徐胜平的父亲徐某在独山为答辩人做工的劳务工资。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倪祖安在独山县承包农网改造工程需要工人做工,经被告倪祖安与原告徐胜平的父亲徐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2万元每公里计算徐某的劳动报酬。因徐某一人无法完成该项工作,故另外又叫了四五个工友一起做工,其中包括原告徐胜平。工程完工后,其他人的劳务工资徐某已经全部支付,差欠的工资是徐某与徐胜平的,经与被告倪祖安结算,尚差欠徐某、徐胜平二人劳务工资共计85600元,因被告倪祖安无钱支付,便于2017年11月7日为原告徐胜平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徐胜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案涉劳务工资自行与原告徐胜平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祖安差欠原告徐胜平劳务工资人民币85,600元未给付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的法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原告徐胜平要求被告倪祖安给付工资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祖安辩称欠条中的5万元系通过原告徐胜平向丁杰主张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倪祖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倪祖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差欠的劳务工资为85,600元,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倪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徐胜平劳务工资八万五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倪祖安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