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原告:明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原告: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明丹、明浩诉被告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原告王梅、明丹、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刘媛,被告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梅、明丹、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103200元及利息(以10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明世群生前在卧龙××××村有年久失修的房屋四间,2008年4月19日翻修前,经明世群、明纪义、明伟父子三人在大泉沟××委调解下达成协议,明纪义翻建并享有房屋2间(包括明世群原房屋一间、经协商刘太星让出空闲地同意明纪义重新建造房屋一间),明伟翻建并享有明世群原房屋3间。2019年9月卧龙××××村进行旧村改造,按照村委会补偿方案对明纪义、明伟两人的5间房屋共计补偿25.8万元,另有安置楼房等尚未建成。明纪义于2017年1月10日去世,继承人为王梅、明丹、明浩。明伟未经原告同意对卧龙××××村工作人员谎称原告同意其代为支取了全额补偿25.8万元,但却拒不将原告2间房屋所占补偿款五分之二份额即10.32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补偿款10.32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其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明伟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伟是根据其于2019年9月与卧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严格按照拆迁流程支取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款,该编号为1-479号,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及乙方仅为明伟一人,同时该协议标明,明伟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故根本不存在明伟代原告支取补偿款的事实;2、明世群、刘维秀夫妇生前有三处房屋,早在明世群长子明纪暖结婚后,于1986年明世群、刘维秀夫妇与所有子女分家析产时,就将三处房屋分别分割给长子明纪暖五间、次子明纪义五间、因明伟当时未成年仅分得三间,就是案涉房屋,该项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明伟在分家析产时取得,此后明伟从未就该房屋处置给他人,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明伟父子三人于2008年达成协议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明世群生前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明伟,明世群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在明世群明知明伟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原告之间即使存有协议,也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基于上述事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卧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明纪义于2017年1月10日去世,现有亲属为其妻王梅、女儿明丹、儿子明浩,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证明原告具有诉权;证据2、明纪义、明伟、明世群于2008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认可明纪义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涉房屋的两间具有产权,该证据据原告本人回忆是被告的妻子苏日芹亲笔签名并代明伟签名代按手印,即使明伟当时没有在场,苏日芹的签字也应该视为表见代理,该协议是在村委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多方协议,任何单方都无权更改;证据3、原被告与大泉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明纪义的2间房屋、明伟的3间房是统一的按5间房标准补偿25.8万元及180平米、一个车库一个储藏室进行的补偿;证据4、卧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明纪义、明伟、明世群于2008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系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了在2019年拆迁时明伟系假冒王梅名义领该走五间房全部补偿款25.8万元;证据5、卧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明伟单独领走补偿款25.8万元系冒领,村委会不认可该款属于明伟独有,该25.8万元款应为明伟和明纪义的继承人王梅、明丹、明浩共有;证据6、明伟在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所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9年11月份前从大泉沟村民委员会单独支取了拆迁补偿款25.8万元,故应对返还款103200元自2019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也能证明村里当时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早到村委,所以拆迁协议中,被告签字在先,原告在后;证据7、陈为兵在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所作笔录一份,证明大泉沟村民委员会拆迁工作人员陈为兵系轻信被告陈述王梅同意其带领全部拆迁补偿款25.8万元,而造成了被告支走补偿款25.8万元的错误,同时也能证明陈为兵作为村委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知道明世群的五间房中,两间归明纪义所有,三间归明伟所有;证据8、毕传江在山海天派出所所作笔录一份,证明明纪义、明世群、明伟在2008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在村委主任、村委委员等工作人员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同时,毕传江作为现任村委书记也知道该份分家协议的内容是明世群的四间房中,明纪义分1间房屋,明伟3间房屋,明纪义后期从刘太星处购得一间,所以拆迁时的5间房中,有2间属于明纪义所有;证据9、刘太星所写的收到条以及明某、苏日芹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证据2协商调用刘太星的空闲地一间用于盖房,明纪义支付给刘太星的房场占用款3000元,刘太星书写了收到条,证明明伟同意明纪义盖房时界山界墙,就是同意明纪义盖房的时候用明伟的山墙,从而能够证明老房三间之外的房屋是由明纪义所盖。
被告明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不属实,在2008年4月19日之前,明世群仅有养老房三间,不存在四间,该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前面说是养老房四间,后面又对养老房五间做了处置,该协议内容并未履行,最重要一点是明纪义并未在空闲地建房,实际在该处建房的是本案的被告,该协议签订时,明伟不在场,故不存在明伟签字和摁手印的事实,从协议形式看不存在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基于以上,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认可该房屋系明世群的养老房,那么在该段时间内明世群之妻刘维秀仍然健在,所该协议的签订也明显侵犯了刘维秀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被告持有的安置协议不一样,在签字处不一致,该协议第一页明确标明该协议的乙方即被拆迁方仅有明伟一人,而协议最后一页,乙方签字处却有三人签名,该协议与被告持有不一致。根据被告了解情况,原告在同期内有其他房屋在村内参与拆迁,原告与该村委是否以其他房屋拆迁发生纠纷,被告不知情,但是若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属实,那么明显存在原告与卧龙××××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足采信;对证据4,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养老房的间数与客观事实不符,明伟不在现场,不存在参与调解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对证据5情况说明不属实,该协议签订前,村委会一直认可该房屋为明伟所有,在协定协议前的公示期间,三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再此情况下,村委才与被告签订协议,并让其支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不存在村委工作人员的失误和明伟欺骗的事实;对证据6,该笔录是基于该村委和本案原告诬告明伟涉嫌诈骗,该份证据证明村委和原告相互串通的事实,该笔录部分内容不属实,因为当时时间久远,被告高度紧张,结合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为准;对证据7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陈为兵陈述中提到本案原告的第一处房子拆迁协议时间是10月下旬,在签订的过程中他告知了王梅案涉房屋签订协议的事实,按照陈为兵说法,该村委与王梅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达成协议,时间应该在10月份以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明显早于上述时间;对证据8,内容不属实,该证人认为2008年4月19日的协议是分家协议,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协议内容也不符合事实,该证人存在诬告明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对刘太星(松)的签字有异议,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在刘太星空闲地盖房的其实是被告明伟,不是明纪义,作为房屋翻建,主要目的是年久失修不适格老人居住,明世群和刘维秀的长子已经去世,剩下两个儿子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用于老人居住,原告不能因此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提交的秦某的证明,可以明确是西房屋一处归明伟所有,原告提到的三间房屋,是基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在2008年4月19日前明世群居住的三间老房,在该段时间内只有三间老房,不存在原告说的在翻建前存在四间或者五间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明伟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9年9月被告与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乙方仅为明伟一人,且括号中明确标明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证据2、刘维秀、明世群夫妇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为明伟所有,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9日的时间,该协议能够证实在2008年5月1日该房屋的产权为明伟所有;证据3、申请证人秦某、臧某出庭作证,秦某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代笔,是其到被告父母家时,应被告父母要求出具,由被告父母在证明上捺印。证人臧某证实明世群、刘维秀及子女于1986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刘太星西边的老屋分给了明伟,当时每年都有一份分家析产协议;证据4、苏日芹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证实房屋的翻建及签订协议的过程;证据5、收款凭证一宗,证明翻建房屋是由被告出工出料盖的,明世群只是经办人。
原告王梅、明丹、明浩质证认为,被告当庭主张其对明世群遗留的老房子三间享有产权,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原告始终认可是对三间房屋享有产权,这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明世群夫妇的真实意思,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该协议首页明确表明是合法所有权人或受委托人,并且在大泉沟××委会拆迁期间,所有的拆迁房屋在有多个产权人共有的情况下,在合同的首页乙方处,均是只写一个人,并且原告同意法院到村委会调查所有的拆迁协议,同类情况下均是在首页只写一个人,关于乙方签字的内容,仅有明伟与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并不矛盾,协议签字有先后,本案是在明伟签字拿走一份协议后,原告才到村委会,因为该款项被明伟支走,所以才延迟签字,后经村委会解释原告才在被告签字的协议后签上了原告的名字,但被告已经拿走的那一份没法再补签。关于签订的时间,被告提供的合同时间空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为9月27日并不矛盾,因被告签订时,村委会统一没有书写时间,原告签字的时间确实不在9月27日,而是在之后,但村委会按照政府的要求签订时间统一写为9月27日。对证据2,系证人秦某写的材料,既不是遗嘱,也不是证明,而是书记人的形式,这在法律上没有对该份材料定义为何种材料,并且其单人书写,不能证明当时是明世群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内容也不具体,按照被告自己的主张,老年房为三间,即使秦某书写的材料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享有三间的房产;对证据3,对证人臧某的证言,关于1986年分家析产,原告不知情,因为当时原告还没有结婚,即使存在1986年分家属实,被告也仅仅是按照当庭主张的老年房三间的产权,这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五间相矛盾,而原告从未否认被告享有三间老年房的产权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主张的是原告的丈夫明纪义所分得的老年房一间以及刘太星自愿让给的空闲地上另盖的一间,原告主张的是该两间房屋拆迁的补偿款所占有的五分之二的份额103200元,这与被告主张的其享有三间老年房的产权并不矛盾,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五间房屋均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对拆迁协议的补偿款全部享有。对证据4,对苏日芹陈述认可代明伟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且通过苏日芹陈述盖房的过程可以看出其知道明纪义投资建房的,对证据5,不具有发票的规范性,且不能证明在人民调解员及村主任刘某、村委委员刘岗主持下调解的分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认分家协议的客观有效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刘太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太星称其老宅位于涉案争议的东临,明伟找其要购买一间房场,双方谈了价格为3000元,后来明纪义和明世群也来要求购买,最终付款时由明纪义出面缴纳房场费3000元。后来翻盖了五间房屋,西两间是明纪义的,东三间是明伟的,都是明世群住着。明世群去世后,五间房子没人住,只是由明纪义在他的房子里放些东西。建房时两家各盖各的,明伟盖了三间大平房,找外面人盖的,明纪义盖的是瓦房,刘太星还去帮了一天还是半天的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明世群(已故)和刘维秀(已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明纪暖(已故)、次子明纪义(已故)、三子明伟、长女明纪娟(已故)、次女明纪妮(已故)。本案原告王梅系明纪义之妻,明丹、明浩系明纪义子女。案外人苏日芹系明伟之妻。明世群一家于1986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位于刘太星西侧的老房分给了明伟。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为四间屋,但是加盖了三间房子。由于老屋破损无法居住,明伟欲翻建房屋时,与明纪义产生争议,在大泉沟××委会主任刘某及村委委员刘岗、明某的调解下,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今有明世群养老房4间,因年久失修维护翻建,经明世群、明纪义、明伟父子三人要求协商,明世群自愿给明纪义养老房西两间(其中一间由明纪义与刘太星协商,刘太星同意给明纪义空闲地一间),东三间由明伟接受,以上共同遵守,一式三份。经办人:明纪义、王梅、明伟(苏日芹代签)、明伟、明世群。见证人:明某、刘某、刘岗〇八年四月十九日。协议签订当日,刘太星以3000元的价格将一间屋的房场卖给了明纪义。后明纪义和明伟各自按照协议翻建了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明世群居住使用。2019年,大泉沟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村委会与明伟签订了大泉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五间房屋的补偿安置情况如下:安置楼面积为180㎡,户型为110㎡+70㎡,单套面积超过3%的部分按成本价约3300元/㎡购买。免费配备储藏室一间,地下停车位一个。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费为258000元,第一天签订协议时预付10万元,余额待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签订协议时,明伟和苏日芹先到了村委等待王梅,因王梅没有及时到场,明伟要求村委会先行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明伟领取了100000元补偿款。因王梅到场后,明伟已将其持有的一份协议带走,王梅及明丹、明浩在村委以及备案的协议中签字。涉案房屋腾空后,明伟将尾款158000元支取。
庭审中,明伟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代笔人为秦某,证明明世群和刘维秀在2008年5月1日认可刘太星房屋西一处老屋为明伟所有,并在该说明上捺印。代笔人亦出庭予以证实上述情况说明的出具情况。
另查明,明纪义去世时,继承人为本案原告王梅、明丹、明浩以及明世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明纪暖之妻臧某均认可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于1986年分家析产时,由明世群、刘维秀处分给了三子明伟。分家析产时,明伟尚未结婚,因此,涉案房屋系明伟婚前个人财产,明伟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2008年4月19日重新处分涉案房屋的协议签订时,明伟虽未到场,亦不认可委托其妻子苏日芹签订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翻盖了房屋,应当视为明伟对2008年协议的追认。村委亦证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200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涉案五间房屋,明伟对其中三间拥有所有权,明纪义和王梅对其中两间拥有所有权。该两间房屋系明纪义和王梅共同共有,明纪义去世时,继承人为王梅、明丹、明浩以及明世群。明世群对涉案两间房屋的继承份额为1/8。明世群去世后,该份额继续由其五个子女继承或者五个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明伟作为明世群的继承人之一,对该房产享有1/40的份额。根据原被告与卧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泉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五间房屋的综合补偿费用共计258000元,原被告应当按照2:3的比例支取,即原告应当支取103200元,被告应当支取154800元。在原告支取的款项中,扣除明伟作为明世群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2580元(103200元×1/40),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620元。对于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00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补偿款100620元;
二、被告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梅、明丹、明浩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