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城固县XX社。公司地址: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城固县XX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城固县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虎,系城固县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王小华,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XX路市。

被告:韩会英,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XX路市,系王小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系韩会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冯久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陈宝云,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冯久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冯久成、陈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峰和丁小虎、被告王小华、冯久成、陈宝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固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4838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本息合计248388元。2、判令担保人冯久成、陈宝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在城固县XX社XX路XX社以做火锅生意周转为用途借款20万元,借期3年, 被告冯久成、陈宝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388元,合计2483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冯久成、陈宝云的身份信息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事实确认书、担保事实确认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契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华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所欠借款本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久成、陈宝云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担保事实,唯辩称他们没有用一分钱贷款。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目的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及证据认定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小华、韩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久成、陈宝云亦系夫妻关系,冯久成与王小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夫妇因做火锅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友谊路借字【2016】第02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版),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发放了5万元贷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冯久成、陈宝云夫妇签署了编号为陕农信友谊路保字【2016】第022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版),约定被告冯久成、陈宝云对编号为陕农信友谊路借字【2016】第02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版)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发放了借款,被告付息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20万元,拖欠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388元,合计本息248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小华和韩会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冯久成和陈宝云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小华、韩会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城固县XX社本金20万元及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388元,合计248388元。2021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

二、由被告冯久成、陈宝云就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久成和陈宝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华、韩会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被告王小华、韩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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