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47号新洲大厦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PC49Q18。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华,女,汉族。 被告:张宝华,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640元(97.01平方米*0.55元*12个月);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51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与金水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5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物业服务,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仍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宝华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华系东营市东营区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为97.01平方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季度或年(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本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须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催缴,乙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欠费业主补缴相关费用;业主物业费用收取按0.55元/平方米/月,非独立使用的阁楼部分减半收取。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进驻以来,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张宝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服务照片、上门催收物业服务费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系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则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业主抗辩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同时以避免对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造成破坏为原则。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俊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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