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廷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433133,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绍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张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廷贵与被告张绍兴、张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被告张绍兴、张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绍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从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为2,560元;从2021年6月7日起直至还清时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张高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21年4月6日,经赵廷周介绍,被告张绍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21年4月06日至2021年4月30日,借期内利息5,000元,到期不还须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广支行向被告张绍兴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100,000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张绍兴向原告出具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张,被告张高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证明原告赵廷贵于2021年04月0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张绍兴的事实;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绍兴收到原告转款后向原告赵廷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高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事实。

被告辩称

张绍兴辩称,通过赵廷周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是事实,原告转款给我的当天,我转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由于后来没有从银行贷得款,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我的意见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抵扣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张高宇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父亲向原告借款是我姑爹赵廷周要求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时我没在场,是出具借条一周以后,我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补签字按印,出具借条时间记不清楚了。

二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兴与张高宇系父子关系,张绍兴因需偿还银行借款欠缺资金,经案外人赵廷周介绍于2021年04月06日向原告赵廷贵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张绍兴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张绍兴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利息付给原告。2021年4月15日,被告张绍兴在原告赵廷贵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04月6日至2021年04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逾期还款加收5%的罚息。被告张高宇于出具借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期限内利息,亦未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因还款方式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高宇应否对被告张绍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张绍兴因偿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同日,被告又转款1,000利息给原告,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4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28%。现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张高宇应对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廷贵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并从2021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高宇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绍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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