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61758。

负责人: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被告余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8265.65元、利息和罚息1530.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之后发生的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13××32)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余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6月3日,余晴向中行淮北分行提交个人住房商铺借款申请表,同年6月25日,余晴(借款人)与中行淮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余晴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贷款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赔偿等;2013年6月25日,余晴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处签名,抵押物名称为余晴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同日,余晴对上述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中行淮北分行;

二、后中行淮北分行向余晴指定账户放款44万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余晴逾期期数为6,下欠中行淮北分行本金326685.18元,利息及罚息8251.67元;

三、中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620元,另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晴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淮北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余晴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的本息,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26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中行淮北分行举证的相关票据,余晴应予以支付。双方对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13××32)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余晴不履行债务时,中行淮北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其请求依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余晴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326685.18元,利息及罚息8251.67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余晴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保全费262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如余晴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13××32)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公告费780元,由余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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