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钢材区19排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朝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7,807元(34,000元×6%÷12个月×61个月),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73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孟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新疆兵团四建兵团三中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结算金额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5月30日前付款,超出一天按总供应吨数每吨每天加价4元”,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 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656,730.0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640,000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索款“孟老板就欠一万七千元,你现在挤挤给了吧”,被告表示“今年一定给你办了”。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新疆海德盛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合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结合原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可以证实截至2016年6月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656,730.0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6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0.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发货单及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从逾期之日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492.88元(16,730元×4.75%/年÷365天×114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020.06元(16,730元×4.25%/年÷365天×31天+16,730元×4.2%/年÷365天×61天+16,730元×4.15%/年÷365天×92天+16,730元×4.05%/年÷365天×60天+16,730元×3.85%/年÷365天×314天),上述合计3,512.94元(2,492.88元+1,020.06元),2021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产生上述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邦杰向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邦杰向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492.88元(16,730元×4.75%/年÷365天×114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020.06元(16,730元×4.25%/年÷365天×31天+16,730元×4.2%/年÷365天×61天+16,730元×4.15%/年÷365天×92天+16,730元×4.05%/年÷365天×60天+16,730元×3.85%/年÷365天×314天),上述合计3,512.94元(2,492.88元+1,020.06元),2021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以下欠货款1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嘉仁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上述合计324.21元,由被告孟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建红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