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士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系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系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刘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士龙与被告刘鹏、刘程、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士龙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刘程、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士龙诉称:2013年7月11日,刘鹏、刘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届期,刘鹏、刘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该债务产生于刘程与张霞婚姻存续期间,张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17300元。 周士龙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鹏、刘程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程与张霞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刘程与张霞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刘鹏、刘程、张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周士龙本人到庭详细说明借款形成过程及归还情况。周士龙于2016年2月5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刘程已于2014年年底归还10000元,因借据上的约定逾期利息过高,现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次性计算为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鹏、刘程系同胞兄弟,均与周士龙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3日,刘程与张霞登记结婚。2013年7月初,刘鹏向周士龙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1日,刘鹏再次向周士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90000元交周士龙收执。2013年7月13日,刘程在刘鹏出具给周士龙的《借据》借款人栏中签字。《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届期,刘鹏、刘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年底刘程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周士龙经催索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士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刘鹏、刘程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在无反证的情形下,被告刘鹏、刘程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周士龙的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刘程与张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霞与刘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霞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周士龙自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次性计算为150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鹏、刘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士龙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刘鹏、刘程、张霞负担2175元,由原告周士龙承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仕金 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 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