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飞,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在家经营农家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飞(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口县梵净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至江口县50米处时,因有酒后驾车嫌疑,被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赵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8mg/100mL,经抽血鉴定,结果为赵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飞的供述,证人龙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人车合一照、对赵飞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飞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赵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赵飞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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