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洪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被告: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高流镇。
被告:钱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审理经过 原告胡洪飞与被告吴军、钱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钱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23000元,并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每日500元违约金,计30000元,合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装修新沂市达信
洗浴中心(现在改名一尚玉足)二楼,双方订立达信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就每项具体价格作了详细规定,至2020年8月1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26000元,被告吴军支付3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吴军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洪飞装修款23000元,并保证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钱永立据保证,保证吴军不付本人付。当原告按期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吴军、钱永未答辩。
本院查明 胡洪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5日与吴军签订的信达施工合同书。2020年8月1日,吴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钱永为此提供担保。2020年9月15日,吴军、钱永在该欠条上注明:“违约金违约一天500元”。结合胡洪飞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胡洪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胡洪飞诉称的吴军欠其装修款23000元及违约金,钱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军、钱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胡洪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吴军尚欠胡洪飞装修款23000元、钱永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吴军应当及时向胡洪飞偿还欠款,钱永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胡洪飞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洪飞偿还装修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钱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吴军、钱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