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青,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温州吉速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吉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春晖路505号10楼1005室。(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091号关于第17892766号“万方数据WANFANGSHUJ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4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成立于1993年1月9日,是国内较早以信息服务为核心的企业,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开始在“商业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信息服务项目上使用第769025号“万方WANF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一)、第8219377号“万方数据WANFANG
DAT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并使用至今,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中文文字“万方数据”与对应汉语拼音“WANFANGSHUJ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排列方式相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第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字号“万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对“万方”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第三人在第41类、第42类等服务项目上同时申请注册了“万方论文”商标,其明知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892766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9025
3.申请日期:1993年7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1994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信息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219377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2011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
2.原告网站介绍、宣传册等;
3.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详细登记信息页;
4.原告资质许可证书、授权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IOS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原告合作的部分实验室牌匾照片、参加行业协会会员证;
6.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7.原告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
8.原告2011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
9.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相关合同及发票;
10.原告参展资料及在报纸、杂志、期刊、网络宣传媒体等的广告宣传资料;
11.“东芝堂”商标相关报道、“伊利”商标案报道;
12.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在先异议决定;
13.第三人企业信息。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主营业务的证据,包括原告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产品及服务介绍,原告获得相关资质许可证书,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主营业务相关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证明原告主营业务的范围;
2.原告字号及商标的宣传证据,包括1998年-2000年拍摄的活动照片,1994年-2000年关于原告的宣传报道,2001年-2015年原告在杂志、期刊上发布的广告合同、广告页面及发票,2013年-2015年原告印制的宣传册,2008年-2012年宣传印刷合同,2007年-2015年原告举办或参展的照片及媒体报道,万方数据官方微博的主要内容,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屏及原告宣传片视频等。证明原告在主营业务上自1993年起长期使用“万方”、“万方数据”等商标及“万方”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商标、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
3.原告主营业务的经营业绩、规模证据,包括原告、分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官方网站关于客户服务的介绍,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主营业务的合同及发票,原告承担的重大项目任务书及合同,审计报告及2010年-2015年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证明等。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主营业务已覆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十几个国家,原告字号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原告及其下属公司所获荣誉、认证及会员资格证据,包括2001年-2017年原告及其下属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书,原告参加部分行业协会的会员证等。证明原告获得了多项荣誉,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5.原告参加公益活动证据,包括2005年-2016年原告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网络报道等。证明原告参加公益活动、捐资助学等,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
6.第三人存在恶意的证据,包括第三人企业信息及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况。证明第三人注册“万方”、“万方论文”、“万方论”、“维知网”等商标,但没有能力在计算机数据库建设、信息服务等领域使用诉争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第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第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在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包括1998年-2000年拍摄的活动照片,1994年-2000年关于原告的宣传报道,2001年-2015年原告在杂志、期刊上发布的广告的合同,2013年-2015年原告印制的宣传册,2007年-2015年原告举办或参展的照片及媒体报道,万方数据官方微博,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屏及原告宣传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对其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分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官方网站关于客户服务的介绍,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主营业务的合同及发票,原告承担的重大项目任务书及合同,审计报告及2010年-2015年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证明,原告及其下属公司所获荣誉、认证及会员资格,参与了多项公益活动等证据,可以证明“万方数据”品牌经营具有较大规模,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的程度结论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诉争商标为“万方数据WANFANGSHUJU”,与引证商标一“万方WANFANG”均由文字及大写拼音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万方数据WANFANG DATA及图”显著识别部分“万方数据”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一、二的存在,因此,若允许诉争商标注册使用,相关公众将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著作权等。
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万方”字号在商业信息等服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原告经营的商业信息服务差别较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万方”字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能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万方数据”及字母“WANFANGSHUJU”构成,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特点、产地等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主张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出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091号关于第17892766号“万方数据WANFANGSHU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7892766号“万方数据WANFANGSHUJU”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