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江苏惟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276291.2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时许,原告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810M处时,与被告闫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4万元,均垫付给原告本人帐户,其中5万元是医疗费,9万元在伤残限下垫付,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付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医疗费因我方是次要责任,多余的医疗费要返还给我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各票据均需提供相应出、入院记录、诊断资料予以证明;核酸检测费132元我司不承担,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住院期间我司认可6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物损中我司对摩托车定损是1000元,其余损失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

被告质证

原告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淮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救助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5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苏北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护理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闫某某提交收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时许,原告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810M处时,与被告闫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院;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0天(24天+14天+23天+19天)。后原告在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潘某某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安装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1218.7元,以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其中对核酸检测120元的收费凭证与电子票据、442元的导诊单与收费凭证重复计算部分及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予以扣除,5000元救护车费用于交通费中列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29790元[120元×51天+80元/天×29天+50元/天×427天];

5.残疾赔偿金703866.24元[(24657元+5703元)×1.84×20×63%];

6.精神抚慰金9450元;

7.鉴定费2110元;

8.交通费酌定6000元(含救护车费用5000元);

9.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

10.误工费76050元(150元/天×507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参照本地同行业标准酌定日平均工资150元;以上损失合计973784.9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835.48元[121000元+(973784.94元-121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36835.48元,原告潘某某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236835.48元(原告潘某某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4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2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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