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太奎,男,****年**月**日出生,住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常福,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宁太奎与运城市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晋08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一、“金融中心”分房方案:1、甲方(原告)投资及分红得到19189.72㎡房产,具体如下:24层整层2235.98㎡、23层整层2235.98㎡、22层整层2235.98㎡、21层整层2235.98㎡、14层整层2235.98㎡、12层1019.36㎡(房号为1203、1205、1206、1207、1208、1209)、9层1117.96㎡(房号为902、903、904、905、906、907、908)、4层整层3748.15㎡、3层1327.66㎡(房号为301、303、304、305、306、307)、1层796.69㎡(房号为104)。甲方(原告)投资及分红得到房产的基础价格为:标准层(9、12、14、21、22、23、24层)5000元/㎡;投资及分红得到折合人民币118995095元(不含车位)。2、乙方(被告)投资及分红得到剩余部分的房产。3、大厦车位的个数划分,甲方(原告)占40%,乙方(被告)占60%,从2018年12月15日起,甲、乙(原、被告)双方对车位均不得销售,其他约定以协议书为准。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原告房产销售、未售原告房产处理、税费承担、清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2、本院自2020年11月30日起,两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保险、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定的14、21、22、23、24整层、12层1019.36㎡、9层1117.96㎡、4层3748.15㎡、3层1327.66㎡、1层796.69㎡房屋进行了移交;

4、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7月5日,两次与房产、不动产机关进行沟通,因以上房产没有完善备案手续,暂不能办理过户给申请执行人;

5、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通过运城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对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对被执行人制作查封笔录;

6、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知悉,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工作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常福纳入全国限制高消费系统进行惩戒。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太奎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没有完善手续,暂无法办理过户备案手续。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与房产登记机关协调,发现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因历史原因短时间内无法办理过户备案。因此,组织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下对认可的房产进行了移交,申请执行人现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于调解书约定的车位分割,本院经现场勘验,发现被执

行人开发的车位涉及到人防工程无法分割,通过协调,双方当事人承诺共同使用。因本案暂无其他款项可以执行,通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工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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