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乡县丰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街与城**路交叉口第**座**层。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城**路**号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四平与被告李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李常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5.06元、误工费58031.5元、护理费9398.4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住宿费**元4796元,共计180813.76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常胜驾驶妻子贾珺兰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光明路行驶至顺发洗煤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常胜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抢救先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21天和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临床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腹壁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肾上腺区血肿、胸10椎体压缩骨折,支付医疗费20240.48元;武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胸部外伤,胸10椎体,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264.58元。2018年9月5日山西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四平胸椎体损伤达伤残十级。2015年3月8日原告租赁武乡县体北街王丽所有的第2幢4曾401号一套住宅房,一直居住在武乡县城体北街。被告李常胜驾驶的×××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常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常胜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四平无责任。
证据3、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陈四平具备驾驶×××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的资格。
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5、×××号车行驶证、李常胜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常胜具备驾驶×××号车上路行驶的资格。
本院查明
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若干,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21天、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临床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腹壁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肾上腺区血肿、胸10椎体压缩骨折,支付医疗费17665.6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支具固定胸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10椎体压缩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5264.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1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574.86元。以上共产生医疗费25505.06元。
证据7、2018年9月5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8】伤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椎损伤达伤残十级,肋骨骨折四根不达伤残等级。
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费用1500元。
证**住宿费票据**支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共计4796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九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748.8元。
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2015年3月8日租赁王某房屋一直就居住在武乡县城。
赔偿明细:
1、医疗费25505.0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77天*209.5元=58031.5元,按山西省2018年统计数字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6471元计算;3、护理费89天*105.5天=9398.4元,按居民服务业38547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8900元按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5、营养费89天*30元=2670元;6、残疾赔偿费5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090=58264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748.8**住宿费**元796元。共计180813.76元。
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至证5、证7无异议。对证6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的相关治疗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在和平医院出院证显示患者病情稳定,精神食欲好转,方才办理出院手续,说明患者治疗已终结,由和平医院向武乡县人民医院转院不符合患者治疗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武乡县医院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患者仅接受了CT检查和常规检查,同时时间显示在入院当天进行了检查,之后基本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存在严重过度治疗情形,挂床时间60多天,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住院天数。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9,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10,无法证明系用于伤者治疗的必要支出,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11中王某的产权证和身份证均无异议,但对王丽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租住期间相关的水电费用明细,原告是否在此居住,无法证明。
对赔偿明细: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涉及伤残的如有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277天不合理,标准上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护理费,因其在武乡县医院治疗68天为过度治疗,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因此不认可在武乡县医院治疗的天数和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伙食费仅认可和平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因其仅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并未提供住宿期间的水电费明细,原告是否在此居住,我方不认可,应按照农村伤残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依法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予认可。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定。
被告人民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至证5无异议,对证6至证11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同时补充,证6中的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几乎都是在武乡县发生的,不认可,票据中有2支是复印费,金额为83.4元,不属于医疗费,不认可。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7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鉴定标准椎体压缩程度达到30%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在病历和鉴定意见中均没有压缩程度的记载,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9,根据最高院解释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产生的住宿费才能得到赔偿,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对赔偿明细:医疗费,仅认可在和平医院的费用。误工费,鉴定周期过长,原告在和平医院出院后病情基本稳定,已经可以做伤残鉴定,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日为90天,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要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两个标准,残疾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收入来源地为主要判断因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农业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
被告李常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原告均无异议的证1至证5、证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6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不认可的两支金额合计83.4元的复印费单据(一支是和平医院金额为32.4元、一支是武乡县人民医院金额为51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原告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持续治疗的证据,能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与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治疗时间前后衔接,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7,被告平安保险、李常胜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自愿放弃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证9,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系正规的住宿费发票,经向王鹏峰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10,与原告就医的时**地点点、次数不符,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11中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租赁合同,因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水电费缴纳凭证或社区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常胜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长治县光明路行驶至顺发洗煤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常胜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武乡县人民医院等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腹壁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肾上腺区血肿、胸10椎体,住院共计**天计89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421.56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17633.22元+武乡县人民法院5213.5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574.86元)。2018年9月5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椎体损伤达伤残十级。
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常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常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常胜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事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常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25421.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00元;3、营养费2670元,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0元/天×89天=2670元。4、护理费9398.4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8547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主张合理;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酌情认定认**住宿费**元96元,依据原告提供发生在住院期间的正规住宿费票据认定;7、误工费58031.5元,因原告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A2,且事故发生时驾驶重型货车,实际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7647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4日)共计277天,即209.5元/天×277天=58301.5元;8、残疾赔偿金384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案发时49岁,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即19212元*20年*10%=3842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以上1至9项共计153641.46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155141.46元。
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第1、2、3项费用共计36991.56元;已超出医疗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的以上第4、5、6、7、8、9项费用共计116649.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1至9项损失共计153641.46元,除去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3641.46元(153641.46-120000元=33641.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项鉴定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常胜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平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平33641.4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常胜赔偿原告陈四平1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李常胜承担1701元,原告陈四平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