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武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日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丹,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洪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武化因与被上诉人谭日超及原审第三人胡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武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带有偏袒谭日超的倾向。本案中,其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谭日超同意归还15万元给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果谭日超没有欠其款项,为何要同意还款15万元给其然后再去起诉第三人,这与常理不符。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还隐含了另一个重要信息,那就是谭日超的钱在第三人那里,所以才要去起诉。这与其在庭审中提到的事实相吻合,即谭日超的30万元在第三人那里。谭日超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一审法院采纳了言词证据而非书面证据是错误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言词证据;二、谭绍伟于2017年7月10日转账给其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事发至今已三年多,其也不是记得很清楚,第三次庭审后,其联系谭绍伟核实当时转账的细节。由于2017年7月3日投标当日其手机银行受额度限制只能转40万元给谭绍伟,遂与亲戚朋友商量直接转账共计60万元至谭绍伟账户,包括堂叔尹团结转账10万元、小舅子刘兵转账30万元、朋友王旺转账18万元、姐姐尹柏华转账2万元。因此,谭绍伟于2017年7月10日转账给其的100万元是退还其40万元及其亲戚朋友的60万元;三、谭日超主张向谭绍伟、胡洪中及其出借30万元证据不足。胡洪中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向谭日超借了30万元,证明谭日超的30万元是借给胡洪中的。谭日超说他的钱没有拿回来就不愿意向其还款,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中,谭日超说胡洪中拿走了40多万元,其中包括谭日超的30万元和李明华给的利息大约10万元,胡洪中在收到退款后没有将30万元退给谭日超,说是利息过高所以没有退。一审中,谭日超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胡洪中参加诉讼,其已明确表示反对,但一审法院还是追加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日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武化的上诉请求。一、尹武化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本案一审时开了三次庭,历时好几个月,尹武化有足够的时间提交证据;二、关于100万元的构成一审法官在开庭时已着重询问过尹武化,当时尹武化自认是与谭绍伟之间的生意往来,如今又说是投标款的退款,构成反言。尹武化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其借了30万元给他们用于投标;三、本案纠纷实际是由于谭绍伟、胡洪中、尹武化在组团投标过程中盈亏问题而产生,其申请追加胡洪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方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是作为一个整体投标的,后来因为投标款账户出错导致错过投标时间投标款被退回,最终由尹武化负责归还其出借的30万元,并非是向其支付借款。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胡洪中述称,其和尹武化、谭绍伟三人投两个标段一共需要900万元保证金,谭日超、李敦伟各借了30万元给他们。没中标,保证金原路退回,他们三人当时就商量好由谭绍伟退款给谭日超和李敦伟,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尹武化转给谭日超的30万元应该是退款。

上诉人尹武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日超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谭日超承担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武化主张谭日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7日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7月7日,尹武化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尹武化称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立借据。经多次追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谭日超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并陈述相关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其妻子大伯李敦伟告诉其西藏有个工程项目(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改建工程)在招标,邀请其过去看一下。其告知了尹武化,尹武化对该项目也感兴趣,于是其与尹武化于2017年7月2日一同乘坐飞机前往拉萨,当时的飞机票还是由其购买的。在前往拉萨的路上,尹武化也找了他的朋友谭绍伟一起,当时谭绍伟就在西藏做工程。而李敦伟也邀请了胡洪中去西藏看看这个项目。2017年7月2日,四个人都到了西藏,在西藏的一个酒店里,李敦伟向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及其介绍了这个项目。其觉得这个项目风险很大,需要投900万元,当时其就拒绝了这个项目,而且也叫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不要投这个项目,当时他们也说不投。当天其就买了2017年7月4日回中山的机票。但第二天即2017年7月3日,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还是决定要投,然后他们商议由胡洪中负责第一标段的投标款450万元的集资,由谭绍伟、尹武化负责第二个标段的投标款450万元的集资,总共900万元投标款。但是,谭绍伟和尹武化仅筹到420万元,胡洪中也仅能筹到420万元,于是他们向其和李敦伟分别借款30万元以填补他们资金的差额。当天因其没有带这么多钱的银行卡在身上,也没有开通网银,虽然其公司的账户有钱,但是公司账户只能公对公转账,不能公对私转账,所以其就让朋友李赞越帮忙转款。其让其财务从其公司中山市欧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公司)转账30万元给深圳市远星建志贸易有限公司(其朋友李赞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李赞越让他公司财务苏玉名从李赞越的账户转30万元到苏玉名的账户,再从苏玉名的账户转到刘第科的账户(该账户是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指定,由胡洪中告诉其的。经其事后了解,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当时做这个项目投标时资金不足,他们向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了420万元,而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则是由刘第科介绍的,刘第科应该是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胡洪中和刘第科应该是熟人。因每个标段的450万元投标款都要一次性支付,所以他们就叫其把款项先付给刘第科,由刘第科负责将该30万元与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的420万元通过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一次性支付出去。他们指定该账户的时候就是在酒店里面对面和其说的,当时现场有尹武化、谭绍伟、胡洪中、李敦伟及其。当天他们就支付了投标款。2017年7月4日,其回到中山。2017年7月7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谭绍伟打电话让其发银行账户给他,他说要向其还钱,其才知道原来2017年7月3日他们支付第二个标段的投标款时账号搞错了,过了一段时间款项退回给他们,但是最终还是错过投标时间,第二个标段投标失败,所以他们要把向其和李敦伟借款的30万元先偿还。于是其就微信发了银行账户给谭绍伟。过了一个小时,李敦伟发信息问其有无收到钱,其说卡号已经发给谭绍伟了,但是钱还没有打过来,李敦伟说他们(谭绍伟、尹武化、胡洪中)已经收到款项了,现在办理他和其的转款。下午2点半左右,尹武化打电话问其要银行卡号给转钱,其说为什么是他转?尹武化说谭绍伟负责还李敦伟的30万元,他负责还其的30万元,于是其就通过微信再次把银行账户发给尹武化。过了不久,尹武化就向其账户打了30万元。2018年5月4日,尹武化到其的欧隆公司跟其聊天,告诉其之前他们的第一个标段也没有中标,但是胡洪中收到退回的投标款后一直没有向他返还30万元,他也向胡洪中催过,但胡洪中还是没有给他30万元,想请其帮他向胡洪中催款。后来其帮尹武化向胡洪中催款,不过当时胡洪中没有接电话。

尹武化则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并陈述相关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谭日超给其打电话,说在西藏有一个招投标,看看有没有机会?如果没机会就当做是去旅游。2017年7月2日下午到达拉萨,李敦伟、胡洪中、谭日超、谭绍伟及其五个人在酒店讨论投标的事情。李敦伟说投标没有风险,如果没投中,保证金会原路返回,如果投中了,还可以将标卖出,赚点手续费。最后商议,由胡洪中、谭绍伟各投一个标段。2017年7月3目,胡洪中、谭绍伟担心投标风险,遂与李明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因李明华在整个投标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谭绍伟、李敦伟及其一起投标段2,总价450万元。其当天将40万元转入谭绍伟的账户,李敦伟出30万元,剩余都是谭绍伟负责。胡洪中和谭日超一起投标段1,总价450万元。谭日超和胡洪中的具体出资情况其不太了解,因为其不和他们一个标段,听说是谭日超投30万元。2017年7月3日谭绍伟、李敦伟及其一起投标的450万元,由谭绍伟负责转账,听说胡洪中与谭日超也在同一天投了标段1,也是450万元。2017年7月4日,在投标结束后,谭日超说公司有急事要处理,赶着回中山,至于是否真有急事还是谭日超故意这么说,就不太清楚。但其更相信他说的是真话,要不然7月2号去的,西藏这么好的风景还没来得及旅游就赶着回来。2017年7月几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由于谭绍伟投的标段的保证金账户写错了,他们的450万元被退回来。谭绍伟也将其的钱退还给了其。当时还以为投标这么快就能退保证金,后来发现胡洪中的标段1并没有退,经查找原因才知道是账户写错了。谭绍伟应该是退了其和李敦伟的钱,其他人的钱不可能退,因为他没有收过。2017年7月7日,其投标的保证金退回来了,而谭日超的没退回,他心里有点着急。谭日超给其打电话沟通,具体哪一天不太清楚,要其先借30万元给他公司周转,因为他的30万元保证金没那么快退回。2017年7月7日下午的时候谭日超连发三次银行账号给其,其当时也没多想,而且其投标的钱也已退回,手头上也较宽裕,就直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谭日超。其也了解谭日超有公司,经济实力还不错,又是亲戚关系,而且谭日超还有投标保证金,其不担心他不还钱。在转账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也未注明用途,回中山后也没有找谭日超出具借据,想着有银行转账记录,应该赖不掉。2017年年底、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一般都是年底回老家去追胡洪中),谭日超欠其的钱一直没还,他追不到钱找理由搪塞其,还指使其去追胡洪中。听他说当时的30万元是转到了深圳一家公司,但又说查不到。他又要其去找胡洪中还钱,说他的钱招标公司是退给了胡洪中的,胡洪中没有退给他。胡洪中与其、谭日超是同乡,所以其也去追过,谭日超也有追过,但胡洪中不理他们,还跟其说要找李敦伟去协调这件事。几乎都是快过年时回老家时去追胡洪中,但都没有结果。2020年6月17日立案起诉谭日超,2020年6月23日,谭日超与其微信沟通,答应可以先还其本金15万元,要求先撤诉,然后再去追深圳公司那边的人,具体是谁其不清楚也不认识。

另查,谭日超在诉讼中提交了机票预订信息、借款协议、招标公告、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客户交易明细、欧隆公司2017银行收支明细表、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尹武化、胡洪中、谭绍伟等到拉萨共同投资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其通过欧隆公司转账30万元到深圳市远星建志贸易有限公司(李赞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李赞越让公司财务苏玉名从李赞越的账户转30万元到苏玉名的账户,再从苏玉名的账户转到刘第科的账户,再由刘第科负责将该30万元与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的420万元通过该公司的账户一次性转入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款的事实。

又查,根据尹武化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除了2017年7月7日尹武化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外,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其上述卡号/账号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绍伟622×××××××××××××070账户40万元;同年7月10日,谭绍伟通过其622×××××××××××××070账户转入尹武化的上述账户100万元。经庭审质证,尹武化称2017年7月7日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就是其出借给谭日超的涉案借款,与拉萨的投标款项无关;2017年7月3日通过其上述卡号/账号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绍伟622×××××××××××××070账户40万元,是拉萨的投标款;2017年7月10日谭绍伟通过622×××××××××××××070账户转入其上述账户100万元是双方的生意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胡洪中则称谭绍伟的450万元投标款次日退回后,由谭绍伟退给尹武化100万元,因为谭绍伟没有网银转账,只能转100万元给尹武化,由其转回其他的投资人,该100万元包括谭日超出资的30万元,李敦伟出资的30万元,尹武化本人出资的40万元。谭日超则称根据胡洪中所述,是当时谭绍伟、胡洪中、尹武化三人商量好该100万元应该要从谭绍伟支付给尹武化账户,再由尹武化向各方退款。因为当时7月7日退款时,谭绍伟没有网银转账,无法操作,于是由尹武化先退款30万元给其,所以该30万元并非借款。

再查,尹武化于诉讼中提交其与谭日超于2020年6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谭日超同意向其还15万元,再去起诉第三人的事实。但谭日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尹武化主张谭日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7日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交易明细载明,尹武化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但谭日超抗辩上述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尹武化、胡洪中、谭绍伟等人在拉萨共同投资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作为投标款的退款。对于尹武化向谭日超转账的上述30万元是借款还是谭日超投标款的退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结合尹武化、谭日超及胡洪中的诉辩意见和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尹武化、谭日超、胡洪中、谭绍伟等人到拉萨拟共同投资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的投标的事实。尹武化、谭日超、胡洪中三方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尹武化、谭日超、胡洪中、谭绍伟等人为上述工程投标的需要,由胡洪中负责第一标段的投标款450万元的集资,由谭绍伟负责第二个标段的投标款450万元的集资,总共900万元投标款。其中,尹武化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其上述卡号/账号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绍伟622×××××××××××××070账户40万元,谭日超则通过欧隆公司转账30万元到深圳市远星建志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赞越的公司财务苏玉名从李赞越的账户转30万元到苏玉名的账户,再从苏玉名的账户转到刘第科的账户,再由刘第科负责将该30万元与深圳市博阳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的420万元通过该公司的账户一次性转入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款。投标未果后,两个标段的投标款均由原路账户返还给各投标人。但对于尹武化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是否属于投标退款,尹武化与谭日超则各执一词。而结合2017年7月10日谭绍伟通过其622×××××××××××××070账户转入尹武化上述账户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胡洪中的陈述,即谭绍伟的450万元投标款退回后,由谭绍伟退给尹武化100万元,因为谭绍伟没有网银转账,只能转100万元给尹武化,由其转回其他的投资人,该100万元包括谭日超出资的30万元,李敦伟出资的30万元,尹武化出资的40万元。从2017年7月10日谭绍伟通过其622×××××××××××××070账户转入尹武化上述账户100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胡洪中陈述的以上事实成立。且该款项发生转账的时间节点与退款时间节点基本相符,尹武化并未就其本人的40万元投资款的退款路径和该100万元转账款项的来源和用途作出合理说明。故在双方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更高的事实成立;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尹武化主张其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其卡号/账号623×××××××××××××294以跨行转账方式转入谭日超456×××××××××××××032账户30万元是借款,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却未能提交属借款关系的任何凭证作为依据,且该款项出借多年也未追偿,即便其与谭日超存在亲戚关系,也确实不符合常理。因此,谭日超提出上述30万元是投标款的退款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尹武化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尹武化于诉讼中提交的其与谭日超于2020年6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拟证明谭日超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表示同意向其先还15万元,再去起诉胡洪中的事实。但因谭日超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有关合作投标的事实,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因尹武化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尹武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95元,合计8119元,由尹武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武化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谭绍伟名下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由于手机银行受限于2017年7月3日联系亲戚朋友向谭绍伟转账共计60万元的事实;二、其名下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7年7月4日将58万元分别转账给亲戚朋友,谭绍伟于2017年7月10日转账给其的100万元就是退还其40万元及其亲戚朋友的60万元;三、情况说明,拟证明谭绍伟确认转账给尹武化100万元是退还尹武化的40万元及其亲戚朋友的60万元。谭日超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该转账记录不完整,据其了解,谭绍伟于2017年7月7日应该有向李敦伟退还借款30万元,因为当天李敦伟在微信聊天中告诉其谭绍伟他们正在处理退款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其在一审时已经质证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谭绍伟没有出庭作证。胡洪中质证认为,谭绍伟和尹武化之间如何筹集450万元保证金,银行流水怎么产生,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7日中午,李敦伟在微信聊天中问谭日超“他们给你打钱了吗”,谭日超回复“没有,卡号给谭绍伟发过去了,钱还没打过来”,李敦伟随后告诉谭日超“他们的钱已经收到了,在办你的和我的,我的航号改变”,谭日超回复“好”。2020年6月23日上午,谭日超在微信聊天中对尹武化说:“……这个事由于我的关系把你叫到拉萨,让你还有15万的本钱都没有拿回来,我内心确实过意不去,因为这个事这么久,钱这么久还拿不回来,你确实是很无辜,但是这个问题已经出现了,我们不能逃避,我也不能逃避……我们见个面,把你的律师喊过来,要你的律师把诉撤了,首先我把15万你的本钱出了,出了的话我再用你的律师接着帮我告刘第科,如果那30万要回来了我一分不要,全给你。……当然我想你的内心也不可能要我出钱,当然我现在答应这钱,我先垫着,再去打官司。要先撤诉,不撤诉,怎么搞你说是吗”。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谭日超对向尹武化发送2020年6月23日上午的微信语音解释称:“我从来都是告别人的,我在老家收到本案传票时就很惊讶,这是3年前的事情,现在都不记得了。……因为我是法人代表,如果我是被告,会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因为我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而且不懂法律,因为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我担心有可能会败诉,所以我就和原告说由我做担保,帮他把15万元要回来,原告当时是同意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后来咨询律师后,律师跟我讲,凭转账记录没有借条及支付利息的记录,是不会败诉的,所以我就把旧手机找回来,里面有原告提供的追胡洪中的微信记录截图,也提到了30万元。微信里也没有说我确认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表示是我欠他的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谭日超是否于2017年7月7日向尹武化借款3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尹武化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而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在谭日超已提供机票预订信息、招标公告、借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经手人出具的声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认定尹武化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尹武化提供了其起诉后谭日超向其发送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谭日超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从该微信语音内容来看,谭日超并未确认向尹武化借款30万元一事,也未表示自愿还款,仅是因愧疚把尹武化牵扯进来让其亏了本钱而主动表示出面解决并先垫付尹武化所亏的本钱,而且让尹武化尽快撤回起诉。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谭日超也对向尹武化发送上述微信语音作了合理的解释。所以,一审法院在尹武化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谭日超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武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上诉人尹武化已预交),由上诉人尹武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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