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柳付军,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耀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宙龙诉被告吴耀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宙龙的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吴耀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115000元,利率1.5分,由宋维刚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500元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从2017年2月7日拖欠至今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置诚实信用原则而不顾,找别的借口与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15000元,约定利率1.5分,借款期限1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个人借过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实际出借过资金。二、原告恶意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说明:《借款协议》显示,协议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时间完全相同(2016年1月21日)、协议上的借款用途与原告诉状所称借款用途完全相同(购车)、协议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完全相同(115000元)、协议上的借款期限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完全相同(11个月)、协议上的借款利率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利率完全相同(1.5分)。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持借条与该《借款协议》完全是一回事,《借款协议》与该借条是被告向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同一套借款手续。

2、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宋维刚以被告名义向洲通公司借款后,合伙购买的车辆即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以及后来宋维刚退伙的事实。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个人借过款,该借条也不是向原告所出具。第二,该借条是被告和宋维刚合伙购买车辆,向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该公司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款协议》与该借条是一套完整的借款手续。由于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就是原告,所以应公司人员的要求,借条上就出现了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只向公司借了一笔款,并未再向原告个人借款。第三,该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协议》上完全一致,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协议》也一致,足以说明这两者是一回事。第四,原告借条显示的金额不符合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惯例。尤其是借款期限,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期限都是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等,11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此情况配合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更说明两者是一回事。第五,原告没有提供就该借条其个人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第六,被告当时购买的车辆总下来是41.5万元,车头31万元左右,车厢及轮胎7.5万元左右,保险、附加费3万元左右,当时被告和宋维刚各拿出3万元,从银行贷款24万元,不足的11.5万元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该公司借款,被告同时写了该借条。当天被告的购车款已经凑足,根本没有再向原告借款的必要。综上,原告是将该借条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手续中单独抽出来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庭经质证、认证,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宋维刚因合伙购买机动车,以被告个人名义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1.5%,由宋维刚担保,所购机动车挂靠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在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的同时,被告又就该借款出具了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借款时间以及担保人与被告和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完全一致的借款条。2016年9月5日,宋维刚退出合伙,所购机动车由被告一人经营。

原告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借款担保人宋维刚,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宋维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为购车户提供部分贷款,购车户购车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是运输公司通常普遍采用的一种经营模式。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看,原告持有的借款条与被告和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应是同一笔借款,即被告因为购买机动车向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15000元借款。综上,原告称被告是向其个人借款而与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无关的陈述,有悖常理。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宙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郭宙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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