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存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昱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丁跃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张柞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存书与被告丁昱文、丁跃君、张柞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存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昱文、丁跃君、张柞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存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共277460元。2、本案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昱文租赁原告位于泉山区铺老矿大南门向南600米处的厂房,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梁存书房租共叁拾壹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311460.00),由个人偿还”,并由被告丁跃君、张柞侠提供担保,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1欠原告房租¥311460.00元,由被告丁跃君、张柞侠自愿担保。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仅偿还34000元,被告未支付的房租2774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昱文、丁跃君、张柞侠未到庭,亦未提交诉讼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丁昱文向原告梁存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梁存书房租共叁拾壹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正(311460元),由个人偿还(此房租款含设备)。
2018年10月8日,被告丁跃君向梁存书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丁昱文欠梁存书房租311460元,由丁跃君、张柞侠自愿担保。1.丁跃君社保卡62172111……2655,张柞侠社保卡62282304……6561交由张秀娟保管,每月27号由双方共同取款共4000元作为还款。2、该卡由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他用。3、如持卡人需用卡,电话通知保管人将卡暂还持卡人。4、持卡人用完即交还保管人保管。该担保协议甲方处有张秀娟的签名,乙方处丁跃君于2018年10月8日签名,张柞侠于2018年10月17日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梁存书陈述共计从丁跃君、张柞侠的社保卡中取款34000元,后因该社保卡也系医保卡的作用,丁跃君、张柞侠后来从原告处将两张社保卡拿走了,未再送回来,再打两被告电话,也不再接听。
另查明,梁存书与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2017)苏0311民初5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共欠梁存书房屋租金247480元,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金属带锯等相应物品折抵10万元租金,尚欠147480元,自愿每月还款5155.83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
庭审中,经与原告梁存书确认,被告丁昱文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的欠付租金数额。原告梁存书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中也同样包含了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的租金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的发生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及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对欠付的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从原告梁存书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原告梁存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该部分已经确认的数额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理涉,原告梁存书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扣除原告梁存书认可的从丁跃君、张柞侠社保卡中支取的34000元和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47480元,被告丁昱文尚欠原告梁存书房屋租金为2998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丁跃君、张柞侠自愿为被告丁昱文所欠的房租作为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尚欠的29980元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昱文偿还原告梁存书房屋租金29980元;
二、被告丁跃君、张柞侠对上述被告丁昱文应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存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原告梁存书负担4800元,由被告丁昱文、丁跃君、张柞侠负担6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内;如按期交纳,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公告费552元,由被告丁昱文、丁跃君、张柞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