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康康,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石家庄装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与学苑路交叉口海纳光合谷1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OE2EEP2Y。
法定代表人:郝军辉。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康康与被告石家庄装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服务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一个服务期内向原告提供100个装修有效客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以后的服务合作中陆续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个客户都没有提供,到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11月4日前还款20000元,如到期单位不能还款由其个人偿还欠款。现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公司也找不到人员,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装呗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康康(乙方)与被告装呗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装呗信息科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服务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服务费用为30000元;二、服务内容:服务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100个有效客户;四、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一次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装呗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处有郭康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康康通过微信向王磊转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康康称王磊为被告装呗公司的财务。同日,装呗公司为郭康康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康20000元业务费,收据上盖有装呗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6月24日,装呗公司为郭康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合同到期期限11月4日(2020年),退还郭康信息服务费20000元(贰万元整)。现在联系不上马志川,如果合同到期仍联系不上马志川,由石家庄装呗信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如公司找不到找个人。”欠条上有装呗公司的公章及法人郝军辉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郭康康称双方约定的一年服务期内,被告装呗公司未为其提供过装修客户。
另,《装呗信息科技服务合同》、收据、欠条上的“郭康”与本案原告郭康康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装呗信息科技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康康与被告装呗公司签订的《装呗信息科技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康康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装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服务费后,被告在一年的服务期内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客户,显属不当。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已届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郭康康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被告装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装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康康服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石家庄装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