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MNH709X,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镇徐楼村。 法定代表人:徐兴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涛,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信息,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9301××××,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西张一村*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信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王信息立即办理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信息购买的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期限不低于五年,车辆的保险需通过原告购买,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2019年1月3日被告王信息依约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购买了约定的保险。年审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年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据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信息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车辆挂靠协议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同时证明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份,根据双方挂靠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违约及责任第3项以及费用缴纳中的第3项,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超过三个月未年审。 被告王信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王信息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3日,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信息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信息将其自购的符合营运条件的车牌号为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架号为LFNDRXPPXB1E06184,发动机号为51753700)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货运业务。原告向被告收取挂靠管理费和手续费,被告王信息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运输经营权、经济收益权;双方约定被告不及时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办理环保、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视为违约;双方同时约定车辆年审超过三个月被告不年审的,不在原告处统一上保险、续保险的,原告有权对该车进行注销。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信息将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缴纳了当年的车辆管理费及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涉案车辆年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年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信息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解除后,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被告已丧失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依据,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户籍自原告名下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信息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王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鲁H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户籍自原告梁山鲁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信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丛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