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娶媳妇从原告处赊购货物两次,价值21,0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2,000元未还。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臧勇辩称,买两次货和欠款21,069元均属实,欠条中的臧志安是我小名。但我分三次共还了12,000元,第一次给原告现金5,000元,第二次微信转账4,000元,第三次现金3,000元,还欠7,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百货,共计货款21,069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9.12.30,欠12,000元,臧志安”。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百货,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12,000元货款未支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过一次现金5,000元,只是写欠条时喝酒喝多了,忘记扣除,写了12,000元的欠条,实际只欠7,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货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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