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于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于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于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9756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5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6时50分,高于臣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县道庞陈路3公里+500米处博兴县庞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家镇巩庄村路口以东19.3米处时,与前方车头指向东偏南,车位指向西偏北的胡万东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致车上人员伤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为鲁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费用,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且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放期间遭受暴雨,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16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座)、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为高于臣。

博兴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5日6时50分,高于臣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县道庞陈路3公里+500米处博兴县庞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家镇巩庄村路口以东19.3米处时,与前方车头指向东偏南,车位指向西偏北的胡万东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高于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万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损失进行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75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

原告提交金额为800元的鲁E×××××号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的拆检费收据一张及金额为300元的施救费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二、本案的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756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鉴定金额过高且扣除的残值金额明显过低,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也应当由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放期间遭遇暴雨,对暴雨造成的相关损失其不予承担,关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明细表中并未载明损失是基于暴雨造成的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涉案车辆亦投保了涉水险,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49756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及拆检费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即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500元的情况,且原告对其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于臣车辆损失4975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54556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高于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的账号为62×××83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高于臣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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