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森,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史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满、王桂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史志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1 355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 684元,在事实清楚,并结合史志超的情况,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史志超在案件开庭前一天收到法院传票,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被起诉的信息,史志超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最后附有病例证明),没能在收到传票到开庭这一天时间做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史志超情况:1.史志超大学本科毕业,在市区工作,工资平均一年不到50 000元,还在市区租房住,一个月3000元,在加上每个月的吃穿,每个月平均剩下不到1000元。2.史志超在交通事故前查出癌症晚期并伴有转移,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现每个月依靠药物以及输液维持生命(马来酸阿法替尼片医保价每片200元每天吃一片)以及每个月伴有的检查以及药物梳理每个月要花费上万的生命维持。3.现在依靠父母,妻子以及和亲属朋友的借款在维持生命,已经借款几十万元。4.史志超父母均是农村农民,并没有可靠的收入,仅能维持生计,史志超妻子在市里工作,每个月工资都要维持上诉人生命维持以及孩子奶粉等一系列花销。5.史志超育有一子(截止到今天孩子满8个月)每个月也需要奶粉等必要开销。二,死者情况。1.死者(李建力)职业拾破烂并不是收破烂的(交通局证据中有照片以及当时车上东西佐证)2.李建力当时身上仅有几十元,也没有手机等沟通工具。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史志超和李建力沟通,他说没有钱,也没有收入,不愿意通知家里人,被家里人赶出(交警队有证词佐证)。4.李建力智力残疾一级(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委会提供)。第三,请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决。1.北京市上一年的平均可支配金额67 756元。但是一个正宗的大学本科毕业,工作多年,都没有达到年收入50 000元,更何况支配金额。2.死者从事拾破烂,并不是一个职业,也没有任何的固定收入,如何能以超过一个大学本科并工作多年的人还要高的收入。3.史志超已经没有工作两年,一直处于卧床状态。上一家公司还处于欠薪状态(申请仲裁)。4.史志超每个月多达上万有时多达好几万的医药费,以及孩子的必要生活费都依靠借钱来维持。5.史志超父母均是农村农民,而且父亲长年有病,高血压伴有血栓和脑梗,依靠种地来维持生计。6.史志超现已经欠款几十万元。7.史志超还需要每个月借钱购买药物维持生命以及八个月的孩子的生计。请求二审法院取消史志超的诉讼费用,史志超的每一分钱都是急需的救命钱,还有一个婴儿需要照顾,而且已经身无分文,也没有钱请的起律师,请法官酌情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法官根据现实依据的情况下,给史志超一个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李凤满、王桂芬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史志超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已经赔付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李凤满、王桂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志超、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

294.63元、死亡赔偿金1 355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291 140元、丧葬费53 0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33公里处(马坊镇新建队村东),史志超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与骑三轮车的李建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均损坏,李建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力无责任。

另查,李建力之父系李凤满、之母系王桂芬。李建力未婚,未生育子女。

经核实,李凤满、王桂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 294.63元、死亡赔偿金1 355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 6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3 082元,总计2

188 180.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史志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凤满、王桂芬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史志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人情况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情况综合考虑。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凤满、王桂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总计1614 294.63元;二、史志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凤满、王桂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总计573 886元;三、驳回李凤满、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侵权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含本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史志超有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史志超上诉所陈述的自身状况等因素,并不能成为拒付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志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史志超负担(史志超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免交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龚勇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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