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丽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柏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丽娟诉被告柏森、李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新、被告柏森、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胡桂英是被告李敏母亲。2014年11月7日被告柏森和胡桂英向原告父亲贾民德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1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父亲贾民德本人没有资金,将原告卖房子的钱借给了被告柏森和胡桂英。2015年11月7日因借款人只给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故重新写借据,约定如果违约,利息双倍赔偿。2018年1月1日,胡桂英、柏森共同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半年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履行承诺,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欠本金38万元,2019年月12日还本金5000元,欠本金37.5万元。2019年4月30日胡桂英、柏森二人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即2020年5月30日一次性偿还完毕。还款期限到来时,胡桂英、柏森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到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做出调解:被告柏森、胡桂英于2021年1月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如逾期给付,以37.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費420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柏森、胡桂英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后被告柏森、胡桂英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柏森、胡桂英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柏森、胡桂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委托律师,执行法院幵具律师调查令,经到民政部门调查,发现二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二被告明知,被告柏森和被告李敏母亲胡桂英欠原告借款未偿还,了解原告会对被告柏森和被告李敏母亲胡桂英提起诉讼及对该起诉讼的结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做出的分割协议明显会对抗法律的执行,被告柏森放弃了全部财产,二被告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己造成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项之规定,二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将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应认定无效。现原告对被告柏森和被告李敏母亲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己中止执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确认李敏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敏、柏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柏森和李敏在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在2016年双方曾经离婚,在2017年复婚,2018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又离婚,双方的离婚与胡桂英的欠款没有关系。2018年12月28日柏森与李敏再次离婚,孩子归李敏抚养,柏森净身出户,房子及家里的存款归李敏,折抵柏森对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贾丽娟于2020年6月12日起诉本案被告柏森及案外人胡桂英(系本案被告李敏的母亲),要求柏森及胡桂英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99458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辽0403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胡桂英、柏森于2021年1月1日前共同偿还贾丽娟借款375000元……。
本案被告柏森、李敏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部分约定房产一处,归女方李敏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于债务人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回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结合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承担义务情况、离婚后各自收入、子女抚养等内容作出的结果,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亦不可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简单推定。且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贾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