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李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某1(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某2(现年17岁)、次女李某某3(现年15岁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下长女李某某2;于****年**月**日出生下次女李某某3;于****年**月**日出生下长子李某某*。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夫妻二人一直在外做生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给原告生活费,家里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做主,很少和原告交流。原告于2019年3月独自去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20年5月原告回家,但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失望,故起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对方造成其抑郁症,后续需要治疗,由被告支付其后续的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我不想离婚,但是如果要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两个女儿大了,由孩子自己选择,孩子跟谁,抚养费由谁承担。原告所说的抑郁症是因为我们在湖北随州开馆子的时候突然发作的癔病,并不是我们俩共同生活期间造成的抑郁症。原告所说的后续治疗费我不支付,我也没有家庭暴力。2019年2月13日原告离家出走后一年多没有问过孩子,三个孩子都是由我和我父母抚养的。儿子也不爱在原告家里待,总是偷偷跑回来。原告还患有抑郁症,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白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合;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长子李某某1、长女李某某2、次女李某某3的出生日期;4.2018年2月22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报告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得抑郁症的事实;5.2021年6月15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报告单4张,2019年2月13日在天水市中医院就诊的报告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造成原告患病的事实。李某质证后对于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表示其没有对原告施行家暴。故本院对第1、2、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5组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白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下长女李某某2,现年17岁;于****年**月**日出生下次女李某某3,现年15岁半;于****年**月**日出生下长子李某某1,现年4岁。双方婚后关系尚可,自2018年2月原告白某患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于2020年5月回到家中,双方又因此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白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而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双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组建婚姻家庭不易,况且三个孩子正处于成长时期,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认真思考解决婚姻生活期间存在的不协调问题。现白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考虑到父母离婚对子女身心健康及学习的影响,对白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予白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小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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