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佳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张萌萌,女,回族,****年**月**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佳伶诉被告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伶、被告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佳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张萌萌从原告张佳伶处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写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萌萌辩称:借条是原告哄骗我签下,微信聊天记录是我配合原告写的,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我本人签的。微信聊天记录右侧界面的头像是我的微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2日在香河县华联超市后边的服装店,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将32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是原告哄骗下签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配合原告写的,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萌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佳伶借款人民币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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