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女)、刘恒李(实习),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远大公寓1栋2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801895606。

法定代表人:邓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诉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刘恒李,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约为233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北侧(三刀厂片区)金鼎广场2幢3层198号商铺一套。合同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1款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8144.06元,总价款为60999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期限与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即: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价款30499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500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之日三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交房通知。合同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360工作日内申请登记,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第三项处理,买受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出卖人最迟应于2019年5月30日后的360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7日前为被告办理预告登记。2021年1月22日,经原告向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询,该局向原告出具的《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未录入预告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房占有、使用、收益的合同目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在2019年5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收益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委托经营前三年租金已抵扣房款16215元,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实际获取利益为16215元。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义务,我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李敏(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大元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北侧(三刀厂片区)金鼎广场项目2幢3层198号房,建筑面积7.49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8144.06元,总价款6099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价款30499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双方约定[√申请][不申请]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一)本商品房为【√预售】【现售】商品房,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买受人】向当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二)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签订】之日起360工作日内申请登记。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2、……。3、买受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就争议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将购房款305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大元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贵州腾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返租审核单因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购房首付款30500元交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房屋登记双方约定[√申请][不申请]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一)本商品房为【√预售】【现售】商品房,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买受人】向当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二)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签订】之日起360工作日内申请登记。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2、……。3、买受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就争议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预告登记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敏与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敏购房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贵州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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