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雷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镇光明新城粤华星光天地商业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杨洋。

审理经过

原告林敏杰与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川南公司)、第三人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杰、被告芙蓉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粤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对林敏杰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兴文县××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幢第2层2-17(5-2-17)号商品房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根据芙蓉川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9)川15执保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兴文县××镇××商铺共计933套,其中就包含了属于林敏杰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幢第2层2-17(5-2-17)号商品房。

被告辩称

2020年9月14日,林敏杰对(2019)川15执保8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川15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敏杰的异议请求。

粤华公司与成都讯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粤华星光天地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粤华公司将兴文县古宋镇粤华星光天地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讯通达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办理决算后,决算价款为1742599.79元,因粤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讯通达公司工程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讯通达公司同意粤华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兴文县××镇××幢××层××号商品房抵付欠付的工程款,以该商品房实际售价抵付粤华公司欠付的部分工程款223280元,并约定该商品房归讯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杰所有。

2019年11月7日,林敏杰与粤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兴文县××镇××幢××层××号商品房,总房款223280元,于当日在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办理了现售备案登记,于2019年11月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兴文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了所购房产的契税和印花税,并于2019年11月13日在兴文县××房××房产的专项维修资金。买卖合同签订后,粤华公司向林敏杰交付了该房屋。

综上所述,林敏杰与粤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系房地产经营者开发的商品房,林敏杰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缴纳了所购房产的契税和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林敏杰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林敏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保全查封措施,维护林敏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芙蓉川南公司答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与保全时间很接近,不排除粤华公司与林敏杰为了逃避债务;2.根据工程结算记录和印章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林敏杰支付了全部价款;3.物业费、水电费的交款单位为兴文县好点装饰艺术生活馆,房屋号为5-204,不是林敏杰购买的5-217;4.林敏杰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价格不一致,骑缝章对不齐、页码不规范;林敏杰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驳回林敏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粤华公司未答辩。

林敏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敏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林敏杰原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已经办理现售备案;3.购房发票,拟证明已事实购买该房屋;4.契税、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及缴款凭证,拟证明已事实购买该房屋;5.粤华星光天地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工程项目真实性;6.粤华星光天地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决算书,拟证明工程项目决算总价;7.营业执照,拟证明林敏杰系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以房抵款协议书,拟证明抵偿所欠工程款;9.指定购买承诺书,拟证明该房屋归林敏杰所有;10.弱电系统工程发票,拟证明已开具给粤华公司的发票总金额;11.银行对账单,拟证明粤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粤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收房告知书、物业管理委托书、物业费、水电费缴费凭证拟证明合法事实占有房屋;

被告芙蓉川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骑缝章对不齐,页码第一页显示的为第17页,页码不规范,价格也不一致;2.工程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向粤华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粤华公司应付金额为多少;3.物业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缴款单位也不是林敏杰,缴纳的房屋为5-204,不是林敏杰购买的5-217;4.对林敏杰身份证复印件、粤华星光天地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决算书、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5.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林敏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8日,粤华公司与讯通达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将粤华星光天地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讯通达公司。2018年4月,粤华公司与讯通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出具工程决算书。林敏杰系讯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0月9日,林敏杰与粤华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粤华公司用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2-17号房屋抵扣欠款,同日,讯通达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工程尾款224099.79元抵扣林敏杰的购房款。

2019年11月7日,林敏杰与粤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省兴文县××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幢第2层2-17(5-2-17)号商品房。

2019年11月8日,林敏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该套房屋印花税、契税。

芙蓉川南公司与粤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芙蓉川南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粤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川15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在101831950.33元限额内,对粤华公司的以下房产、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1.查封位于兴文县××镇××商铺共计933套(不动产单元号、建筑面积、不动产权证号、不动产单元坐落以申请人提供的明细表为准);2.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兴文支行,户名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的账号2314××××6994。”林敏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川15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敏杰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页码及骑缝章不规范,真实性存疑,应付工程款与工程决算总价不一致,林敏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敏杰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敏杰对位于四川省兴文县××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幢第2层2-17(5-2-17)号商品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范围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真实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真实不动产买卖关系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林敏杰与粤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粤华公司对讯通达公司的欠款,显然不同于普通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建立的单纯房屋买卖关系。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房产交付”,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实质目的之债的履行方式。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中的“买受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并不相符,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林敏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林敏杰对位于四川省兴文县××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5幢第2层2-17(5-2-17)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敏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林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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