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李廷伦,男,汉族,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舒巧与被告李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巧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2%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是熟人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手机转账转226,000元到被告的帐户,被告并亲笔写了一张借款22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限于2020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期限到后,被告不守诚信,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在晴隆县莲城派出所己立过案,被告始终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款项,并承担延期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廷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手机转账转226,000元到被告的帐户,被告并亲笔写了一张借款22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限于2020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款项,并承担延期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莲城派出所并无相关案件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贵州农信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廷伦向原告舒巧借款226,000元,有舒巧提供的证据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舒巧可以随时主张李廷伦还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舒巧请求判决被告李廷伦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2%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74%进行计算。被告李廷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法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舒巧借款本金22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74%进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李廷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