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玉林西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山西明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山西省 应县人,住应县下南营35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农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右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就孙喜兵对原告的欠款(本金29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右玉农商行)下属东街信用社与孙喜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东街信用社向孙喜兵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月利率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东街信用社与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街信用社于2016年9月27日向孙喜兵支付贷款29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孙喜兵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右玉农商行有权要求张某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1.对贷款合同、借据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直接起诉保证人张某,加大了答辩人的民事责任,应起诉借款人孙喜兵;3.因贷款本息的计算复杂,且不应“利滚利”,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明确答辩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4.本案贷款未能偿还,责任在借款人孙喜兵,原告请求由答辩人承担罚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显属不公,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东街信用社与孙喜兵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东街信用社向孙喜兵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贷款方式:保证担保,贷款用途:购建材,月利率为5‰,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东街信用社于2016年9月27日以贷款转存方式向孙喜兵发放贷款29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孙喜兵支付利息45433.33元。借款到期后,孙喜兵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24日,孙喜兵共欠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614558.34元。 2016年9月21日,张某与东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张某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中第4.2项条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右玉农商行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右玉县农商行)下属东街信用社与张某签订的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右玉县农商行请求由保证人张某对借款人孙喜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喜兵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5433.33元); 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喜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缓交),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鹏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