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桂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原告张某1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田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崔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洁,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奥鑫天办公楼东楼1、4楼。 负责人:杨文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田桂玲、张某1与被告杨田中、崔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玲,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和被告杨田中、崔丽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洁、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桂玲、张某1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1876.93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要素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田中醉酒后驾驶豫K×××××号车沿河南省许昌市邓庄乡圈李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永昌大道与邓庄乡圈李村南北街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撞到从圈李村南北街西侧居民院中由西向东跑向村(街)路上的行人原告田桂玲、张某1,造成原告田桂玲、张某1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田桂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1额面部血肿并皮肤擦伤、口唇挫裂伤以及轻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桂玲住院23天,原告张某1住院1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田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桂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王小玲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杨田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虽然被告杨田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但是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投保流程及实名支付流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田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田桂玲的损失。原告田桂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医嘱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田桂玲的医疗费为191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田桂玲提供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L18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桂玲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捌仟元。2、被鉴定人田桂玲的误工期限需90-120日;2020年12月13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7-37日、营养期限需37-67日。该评估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该评估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田桂玲相关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田桂玲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田桂玲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护理期22天=45天),营养期为75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营养期52天=75天),故原告田桂玲的护理费为5777.01元(原告田桂玲主张的46858元/年÷365天×45天=5777.01元),误工费为13479.7元(原告田桂玲主张的46858元/年÷365天×105天=13479.7元),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原告田桂玲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320元(1200元+120元=1320元)。原告张某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医嘱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为56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综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1系未满两周岁的幼儿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对原告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2182.42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田桂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78.72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036.71元;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27.49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2.42元。

本院查明

被告杨田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桂玲、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田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桂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王小玲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田中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杨田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田中应当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桂玲、张某1要求被告崔丽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崔丽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桂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78.72元,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27.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桂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4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1.5元。原告田桂玲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1036.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桂玲,原告张某1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2.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原告田桂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0.2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田中赔偿原告田桂玲9961.15元。原告张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3375.9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田中赔偿原告张某12363.1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桂玲各项损失共计35585.21元,应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973.92元。被告杨田中应赔偿原告田桂玲各项损失共计9961.15元,应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2363.19元。扣除被告杨田中为原告田桂玲垫付的2000元,为原告张某1垫付的2000元,被告杨田中应赔偿原告田桂玲7961.15元,应赔偿原告张某1363.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桂玲各项损失共计35585.2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973.9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田中赔偿原告田桂玲各项损失共计7961.1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田中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363.19元; 五、驳回原告田桂玲、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田桂玲、张某1负担87元,由被告杨田中负担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伟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培雯 书 记 员 海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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