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尔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贵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宗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关尔才、陈贵花因与被申请人关宗留、朱丽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民终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关尔才、陈贵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将涉案房屋赠与两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理由是:申请人夫妻俩买房时,考虑到自己年纪已大,就用儿子关宗留名义认购了涉案房屋,并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在认购房屋之后,关宗留才与朱丽莎结婚。因在银行审核发放贷款时,关宗留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才改用朱丽莎名义买房。之后的房款、装修款均是申请人支付,贷款也是申请人偿还至今。虽然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丽莎,共有人为关宗留,但是申请人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也一直由申请人保管,不应当认定申请人将涉案房屋赠与关宗留、朱丽莎。 被申请人关宗留提出意见:涉案房屋是在其与朱丽莎结婚之前付清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的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关宗留、朱丽莎结婚之前,关尔才、陈贵花交付房屋定金,但在关宗留、朱丽莎办理登记结婚之后,又以朱丽莎名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在关宗留、朱丽莎两人婚后购买。因为该房屋是在关宗留、朱丽莎婚后购买,又以朱丽莎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且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朱丽莎、关宗留名下,应当认定关尔才、陈贵花的出资是对关宗留、朱丽莎二人的赠与,一、二审判决认定赠与并无不当。但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关尔才、陈贵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关尔才、陈贵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审判员 陈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