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绰号大波,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中专肄业文化,个体经营,住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3月5日被津市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津市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07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波撤回上诉。
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