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刘翠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执行人:张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理经过

刘翠侠与张建英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4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张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建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翠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845.78元。因义务人张建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翠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5、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并拟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因疫情防控需要,徐州市拘留所暂无法接收不符合疫情防控条件的被拘留人,暂无法对其执行拘留措施。 6、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款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王共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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