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陈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喻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翠芳与被告陈荣、第三人喻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鄂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翠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民终4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芳,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喻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元;2、陈荣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胡翠芳经介绍,于2016年12月10日出借给陈荣现金30000元,2017年1月初出借给陈荣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陈荣口头承诺按月息4分计算,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胡翠芳多次向陈荣催讨借款,陈荣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胡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及协议书,证明胡翠芳于2016年12月10日实际向陈荣出借现金30000元;证据3、胡翠芳的儿子刘权与陈荣关于协商借款事宜的谈话录音,证明在2017年5月份,陈荣承认借到胡翠芳本金43000元,并承诺支付2400元利息,胡翠芳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荣辩称,1、仅向胡翠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提供借款28200元;2、陈荣共支付三次利息,分别是2000元、3000元、2000元,共7000元,后未还款,胡翠芳托人催债,陈荣迫于压力于2017年10月向胡翠芳委托的要债人员喻建武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3、所有借款已清偿,胡翠芳所述的2017年1月的20000元借款不实。

被告陈荣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签名为小伍子的书面材料,证明是喻建武出具的收条,陈荣把钱还给喻建武就是还给了胡翠芳,已经还完了,不差钱。

第三人喻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胡翠芳对陈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拿陈荣的钱,其为核实还款的事情曾与喻建武一起找过陈荣,喻建武当场指着陈荣说并没有拿过陈荣一分钱。陈荣对胡翠芳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不予承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胡翠芳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陈荣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喻建武书写,其内容和意思表示不明确,且该收条未载明款项的性质,陈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胡翠芳委托喻建武收款或喻建武有权代胡翠芳收款,胡翠芳亦未对该款项予以追认,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陈荣向胡翠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翠芳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荣,还款日一年内”。陈荣认可该借条系向胡翠芳出具,借条载明的“吴翠芳”应为“胡翠芳”。之后,胡翠芳称于2017年1月又出借给陈荣20000元,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

胡翠芳认可陈荣还款6000元,陈荣则认为自己还款7000元。2017年5月,胡翠芳之子刘权与陈荣在电话中协商借款相关事宜,电话录音显示双方交谈内容有:“刘权:你本金收到多少钱?陈荣:43000。刘权:既然你说43000,43000什么时候给?陈荣:11月份我给两万,过年给一万,剩余的明年5月全部到位……刘权:你觉得利息多少钱……刘权:43000的本金加2400的利息,一共是454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搞定。陈荣:过年之前全部到位。刘权:12月30日之前。陈荣:个把月的时间,全部给你到位,分三次吧……刘权:我出一张东西,就是把原来的借条全部作废……陈荣:你的态度和我的态度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如果说我们达成协议,我说话不算数,我也没有饭吃……”

期间,胡翠芳带第三人喻建武向陈荣催要过借款,但没有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陈荣认为其通过第三人喻建武向胡翠芳还款35000元,提供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荣(5000)伍仟元整,(30000)叁万元整,有事由小伍子付责。2017.10.29”。胡翠芳未对该还款事项予以追认。

胡翠芳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翠芳与陈荣对双方存在3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是否有2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分歧。胡翠芳提交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两人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电话交谈中陈荣认可胡翠芳的借款本金为43000元、同意支付利息2400元,并提出还款期限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已知的事实是胡翠芳与陈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常理,双方在谈及借款本息相关事宜时,如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时,借款人对借款本息会予以否认或辩解,不会进一步谈到具体的本息数额、还款期限和方式等事项。借款人对自己没有发生的借款事实,反复确认借款本金并明确还款方式期限,则有悖常理。胡翠芳提交的其子刘权与陈荣的录音证据属于在借贷发生后,在一个确定的时间内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定性和结算,符合民间借贷双方衡平利益的核心特征,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胡翠芳向陈荣提供借款本金4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400元的事实存在。

陈荣称于2017年10月29日向胡翠芳委托的要债人员喻建武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提供书面材料一份予以证明。该书面材料未载明款项的性质,且陈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胡翠芳委托喻建武收款或喻建武有权代胡翠芳收款,胡翠芳亦未对该还款事项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陈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陈荣为此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综上,胡翠芳关于陈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翠芳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胡翠芳负担175元,被告陈荣负担93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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