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潘月红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春与被上诉人潘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新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相关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月红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新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庭审中,陈新春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陈新春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意愿,所有合同纠纷系陈新春与潘月红之间的买卖合同,陈新春从来没说自己要买车位而没有支付车位费。1、潘月红房屋买卖,陈新春只是作为中介方,并且促成成交的是案外人易显意,2016年6月26日写的承诺书,并非是陈新春本人书写,也没有签名字,没签名的复印件已交于法院,承诺书上盖有所在公司的公章,并且承诺书开头是本公司,包括后续的补充都是书写的是本公司而非本人,所以该承诺书即使有法律效应,也应该找公司,不能说找不到公司就找陈新春负责。最后一份承诺书意思也是承接前面的公司承诺,作为陈新春个人,不可能去承诺购买一个与自己毫无相干的车位。2、所有写的承诺都是陈新春在任职期间才写的,即使有违约责任也是找公司,并且没有按承诺买车位也只是公司单方面毁约,承担赔偿违约金即可,而不是判断陈新春购买潘月红车位,因为车位一直都归潘月红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月红辩称,一、在我们卖房过程中,是陈新春一直说车位和房屋一起卖出去。在一审陈新春也写了承诺书,说一定将案涉车位以不低于15万元的价格卖出。一审时我方已将《承诺书》原件提交法院,前述过程均是陈新春经办,和新环境公司并无关系。二、一审庭审时,法官已向陈新春释明了可就承诺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陈新春并未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签名系其本人签署。

一审原告诉称

潘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新春立即支付车位出售价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至支付该车位售价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租金;2、诉讼费用由陈新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潘月红与案外人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瑞公司将坐落于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花园2-6号栋702房出售给潘月红。同时潘月红(受让方)与双瑞公司(出让方)签订《藏珑·湖上国际社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车位转让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规划和设计要求,藏珑·湖上国际社区地下车位系甲方单独建设,单独核算成本,建设成本未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乙方为方便生活,要求受让地下车库停车位的使用权。第一条,车位地点和基本情况。1、乙方自愿受让藏珑·湖上国际社区B区地下车库-2649号车位(以下简称“该车位”)的使用权。2、该车位享受与所在项目土地同期使用权,国家政策调整除外。3、乙方已清楚了解该车位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并已实地查看,已清楚了解乙方仅具有该车位使用权,甲方不再为乙方另行办理该车位的权属证书。第二条,价格及付款方式。1、该车位使用权总价款为13万元……2016年6月,潘月红将上述房屋及车位委托案外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出售。陈新春当时为新环境公司的店长,以新环境公司的名义与潘月红进行沟通。潘月红称,委托协议签订后,陈新春向潘月红称,客户仅愿意购买房屋而不愿意购买车位。潘月红明确表示房屋与车位必须一起出售。陈新春为促成该笔交易,自愿以个人名义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出售该车位。为此,潘月红才答应将房屋单独出售。2016年6月26日,潘月红(甲方或出售方)与案外人周旋(乙方或买受方)及新环境公司(丙方或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房屋概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花园2-6号栋702房出售给乙方……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步骤、各项手续办理方式。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107万元……2016年6月26日,陈新春向潘月红出具《承诺书》(以下标记为《承诺书1》)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前为藏珑2-6栋702房原业主潘月红代卖出名下母子车位,金额不低于15万元,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如未按时间售出,本公司每月补偿潘月红租金300元,直到卖出为止。2019年1月27日,陈新春在《承诺书1》上注明“补充:本公司承诺从2019年2月开始按每月500元的租金给付潘月红此母子车位。承诺2019年10月前售出该车位,如未售出由该公司不低于15万元买下潘月红藏珑母子车位”。该《承诺书1》是左下角加盖了新环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10月6日,陈新春向潘月红出具《承诺书》(以下标记为《承诺书2》)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新春承诺2020年1月20日支付到潘月红车位费用1万元,2020年4月9日支付车位款项4万元,2020年6月9日支付车位款4万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剩余车位款6万元。对于潘月红的请求,陈新春称当时其系店长,因另一位员工要促成该笔交易,其没有办法才出具该承诺,其已于2019年从公司离职,其承诺行为系代表新环境公司,故应当由新环境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潘月红不予认可,潘月红认为,《承诺书1》上虽加盖了新环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新环境公司的规定,新环境公司正式合同上应有条形码,该《承诺书1》没有,字是陈新春自行书写的,《承诺书2》可以看出是陈新春个人对其作出的承诺,潘月红仅要求陈新春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新春以个人名义向潘月红出具《承诺书1》,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价格代潘月红出售车位,如未出售则向潘月红支付租金并承诺由新环境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位。因该车位无所有权,仅有使用权,故该承诺书的实际内容为在规定期限截至,则由潘月红将该车位的权益转让给接收方,故该约定属于附期限转让合同。对此,潘月红认为,实际承诺人为陈新春,不是新环境公司,理由是,当初系陈新春向潘月红自行书写该承诺,该《承诺书1》虽加盖了新环境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签约条形码。对此,陈新春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陈新春向潘月红出具的《承诺书2》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新春系以个人名义向潘月红作出承诺。故对于潘月红主张陈新春作为承诺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2》的内容,陈新春承诺向潘月红支付车位的款项期间已届满,故对于潘月红要求陈新春支付车位款1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月红提出租金的请求,因本案中,潘月红要求陈新春按照承诺的内容购买车位,陈新春于2019年10月6日承诺向陈新春分期支付车位款,应视为双方自该日已成立合同关系。故不存在租金问题。陈新春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支付款项,潘月红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在陈新春承诺的第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1月20日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10月9日,潘月红的资金占用费参照陈新春向潘月红承诺的租金给付标准、潘月红的实际利息损失以及逾期付款的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为2000元,陈新春向潘月红承诺的每月500元,每年合计为6000元,按15万元为本金换算为利息为年利率4%,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月红支付车位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为2000元;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潘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新春是否应当向潘月红支付车位款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新春主张关于代卖潘月红名下母子车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当时任职的新环境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陈新春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10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1》《承诺书2》,《承诺书1》和《承诺书2》均是以陈新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1》虽盖有公司公章,但在该《承诺书1》下方标注:“郑重声明:本合同必须有唯一条形二维码(在“新环境房屋XHJ.COM”上查询属实)并经签字或盖章后方才生效,而《承诺书1》并未附有对应条形二维码,不符合新环境公司对合同的形式要求,在陈新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新环境公司对其授权出具《承诺书1》或者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形下,法院难以认定陈新春出具《承诺书1》系职务行为,该《承诺书1》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新环境公司承担。《承诺书2》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新春系以个人名义向潘月红作出承诺,故一审法院对于潘月红主张陈新春作为承诺主体的意见,应由陈新春按照《承诺书2》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承诺书2》明确载明:“陈新春承诺2020年1月20日支付到潘月红车位费用1万元,2020年4月9日支付车位款项4万元,2020年6月9日支付车位款4万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剩余车位款6万元。”陈新春承诺向潘月红支付车位的款项期间均已届满,一审法院对潘月红要求陈新春支付车位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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