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其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广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其玲与被告孟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孟广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利息32400元,并继续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了泗县华夏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孟广恩、苗华珍,孟广恩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9日苗华珍把股份转让给孟广恩,该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4月21日、2019年9月17日被告以委托放贷为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一年,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给原告立下收据作为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准备诉讼方知;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已把公司注销,被告在注销登记前签订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费用以及其他为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孟广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别人也欠孟广恩的钱正在执行阶段,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对原告起诉借款的剩余利息要求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广恩承认吴其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其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孟广恩以其注册的泗县华夏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身份与吴其玲签订了两份《委托房款协议》,并收取吴其玲两笔款项合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承诺借款的月利率为2%,在2019年4月21日、及2019年9月17日协议签订之后孟广恩未按照约定向吴其玲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3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00元不超过上述利息的范围,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其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324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孟广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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