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裴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申请保全人:谢启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保全人:盘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瓦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谢启志与盘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富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裴小伟对本院作出的(2021)冀029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即禁止被申请人盘富公司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禁止进行股东变更,禁止期限为1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裴小伟称,该裁定及保全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拥有盘富公司20000万元的股权,所占股比为50%,该裁定及保全措施将异议人拥有的盘富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几乎完全的限制,无异于查封、扣押、冻结,构成了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该裁定及其实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导致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在裁定前,申请保全人谢启志没有提交表明谢启志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的任何确实证据,其称没有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仅是一面之词,是虚假陈述。本案完全没有行为保全适用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应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盘富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即将启动公司形式变更的程序,并不是可以据此直接办理变更,如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还需要在完成审计、评估、验资之后,另外召开股东大会(即创立大会),持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创立大会决议,报备到登记机关,才能启动变更登记程序。本案也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不可逆的损害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该决议办理的公司登记也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来解决,故不存在“能否恢复到变更前的原始状态不确定”的结论。本案的保全行为是超范围、超标的的保全,是滥用职权。谢启志起诉的仅仅是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请求法院判令盘富公司不能据此决议进行公司整体形式变更,此股东会决议本身就不是公司变更登记的依据,无论是谁,都不可能根据此股东会决议去进行公司形式变更。此股东会决议,根本不涉及股东变更,也不涉及持股比例变更,更没有新股东进入,谢启志的诉讼根本不涉及股东变更。故一年内禁止股东变更的保全内容,与谢启志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却实际冻结了异议人全部20000万元的股权,损害了股东合法权利,显然是超范围超标的查封。谢启志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法院遵循行为保全的原则精神和方法措施,本可以避免谢启志越陷越深,更可以避免给盘富公司造成这些困扰和损失。裁定“禁止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禁止进行股东变更”,实质上完全阻断了企业股权融资渠道,侵害了企业自主经营权。盘富公司注册资本4亿元,开发唐山市高新区瓦官庄平改项目,总投资数十亿元,在无法进行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主要通过股权融资从事经营活动。2021年以来,在唐山各大房企纷纷降价求生的背景下,作为一家本土房企,如何生存发展,始终是公司头等大事。经公司持股50%的股东裴小伟、持股49.25%的股东王建国联合提议,盘富公司拟进行股改并继续引入投资人,进行股权融资,这既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也是公司合法权利。该裁定的做法,事实上完全阻断了企业股权融资渠道,将公司负责的瓦官庄回迁区建设项目置于危险境地。综上所述,为保护异议人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2021)冀029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保全人谢启志称,我是盘富公司的股东,盘富公司召开这次股东会,没有有效的通知我本人,作出的这个股东会决议我不知情。如果公司随意这样变更,会更大地损害我的利益。按照我和王建国的合作协议,我应该持有盘富公司27%的股份,我儿子谢盾持有盘富公司3%的股份。当时为防止王建国以大股东身份稀释我的股权,所以特别约定增资扩股时,需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2019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又重申了这一点,这是我们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王建国利用大股东身份,对我们的股权进行了两次稀释,将我们父子俩的股权降至了0.75%。王建国又引入了裴小伟,又增资到了4个亿,王建国占49.25%,裴小伟占50%。我这次保全就是为了防止他将公司性质变更,再引进更多小股东,那么即使我赢得官司,也很难再要回股权。所以我这次查封,是行为查封,是为了要回我应该持有的股权,而不是查封他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谢启志主张自己是盘富公司的股东,以其不认可盘富公司作出的将盘富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2021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为由,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盘富公司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并禁止进行股东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申请人谢启志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冀029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盘富公司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禁止进行股东变更,禁止期限为1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同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唐山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8月19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2021年8月22日,盘富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冀029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盘富公司的复议请求。2021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谢启志诉被告盘富公司及第三人王建国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其中谢启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21年8月10日盘富公司的2021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盘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为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人谢启志作为盘富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盘富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异议,并申请诉前保全,其是法律规定可申请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谢启志诉前保全申请的内容是为阻却股东会决议的实施,防止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情况紧急的情形。谢启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诉前保全与起诉内容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因此,本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裴小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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